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叡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叡柏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叡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1 日,在SAY HI交友網店上以化名「衛君寶」之人與鄧珮蓉相 識後,明知其並未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並 經營「台灣精品公司」,且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已有債務無 力清償之情形,仍向鄧珮蓉詐稱有開設並經營上開公司,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李叡柏不知 情之前妻陳美雲)或手機通訊軟體SAY HI與鄧珮蓉聯繫後,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至9犯罪行為 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鄧珮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叡柏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珮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 聯紀錄、通話明細、繳款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詐騙告訴人鄧珮蓉 ,事後避不見面,總共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57,076元,被 告雖曾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卷第2頁),惟被告並未
依約賠償告訴人,迄至103年3月11日仍未給付任何價金(見 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卷第29頁),至本院審理時自稱已償還 11,500元,預計每月可還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 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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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犯罪行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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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李叡柏詐稱公司這個月剛開始│李叡柏意圖為自己│
│1 │月28日│錢沒有下來,致手機電話費沒│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辦法繳,向鄧珮蓉借款,鄧珮│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蓉因此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交付,處有期徒刑│
│ │ │28日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臺幣(下同)4,900元至李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柏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折算壹日。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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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李叡柏詐稱去拜訪客戶,在路│李叡柏意圖為自己│
│2 │月1日 │上騎車被人撞,因為向人借的│不法之所有,以詐│
│ │下午3 │機車壞掉需賠償7,000元,向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時許 │鄧珮蓉借款,鄧珮蓉因此陷於│交付,處有期徒刑│
│ │ │錯誤,於102年5月1日向花旗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7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後,匯款至李叡柏彰銀帳戶。│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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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李叡柏詐稱其客戶電話都是使│李叡柏意圖為自己│
│3 │月13日│用亞太電信比較多,他沒有辦│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法辦理亞太電信門號,要求鄧│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珮蓉申請亞太電信門號供其使│交付,處有期徒刑│
│ │ │用,鄧珮蓉因此陷於錯誤,於│叁月,如易科罰金│
│ │ │102年5月13日以490元為李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柏辦理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折算壹日。 │
│ │ │27號行動電話搭配手機,並宅│ │
│ │ │配至李叡柏新北市板橋區漢生│ │
│ │ │東路525號5樓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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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李叡柏詐稱現在沒有現金,要│李叡柏意圖為自己│
│4 │月17日│求鄧珮蓉替其刷卡遇門號0983│不法之所有,以詐│
│ │下午4 │030987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費,│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時許 │鄧珮蓉因此陷於錯誤,於102 │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年5月17日以信用卡刷卡3,800│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元替李叡柏支付上開電話費。│,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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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李叡柏詐稱有一筆很大的案子│李叡柏意圖為自己│
│5 │月17日│在談,後面如果案子有談下來│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就會賺很多錢,要求鄧珮蓉先│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去銀行貸款80,000元借給他,│交付,處有期徒刑│
│ │ │鄧珮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叁月,如易科罰金│
│ │ │102年5月17日、18日、19日以│,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提款機轉帳匯款方式匯款 │折算壹日。 │
│ │ │30,000元、30,000元、20000 │ │
│ │ │元至李叡柏彰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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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李叡柏詐稱跟客戶談事情時,│李叡柏意圖為自己│
│6 │月19日│需要1支智慧型手機,伊現在 │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的手機比較爛,手機加門號辦│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比較便宜,要求鄧珮蓉先去刷│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卡申辦S4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加購電池及配件後,將鄧珮│,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蓉現在使用之S3手機、新申辦│折算壹日。 │
│ │ │之門號給伊,之後會替鄧珮蓉│ │
│ │ │支付上開費用,鄧珮蓉因此陷│ │
│ │ │於錯誤,於102年5月19日以22│ │
│ │ │,340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搭配S4手機後,以宅│ │
│ │ │配方式將S3手機及上開申辦門│ │
│ │ │號之SIM卡寄送至李叡柏新北 │ │
│ │ │市○○區○○○○路0號2樓住│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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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6│李叡柏詐稱公司被記者拍到賣│李叡柏意圖為自己│
│7 │月10日│東西給客人沒有給發票,關稅│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員要私下解決的話要120,000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元,但還欠40,000元,向鄧珮│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蓉借款,鄧珮蓉因此陷於錯誤│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於102年6月13日分別匯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0,000元、10,000元至李叡柏│折算壹日。 │
│ │ │彰化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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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6│李叡柏詐稱要解決先前12萬元│李叡柏意圖為自己│
│8 │月11日│債務問題致手機電話費沒辦法│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繳,向鄧珮蓉借款,鄧珮蓉因│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此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11日│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以信用卡刷卡繳納門號098303│叁月,如易科罰金│
│ │ │0987號行動電話通信費6,016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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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6│李叡柏詐稱沒有現金買鞋子,│李叡柏意圖為自己│
│9 │月10日│等公司賺錢後會幫鄧珮蓉繳信│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用卡款項,向鄧珮蓉借款,鄧│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珮蓉因此陷於錯誤,於102年 │交付,處有期徒刑│
│ │ │6月10日以信用卡刷卡2,530元│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購買NIKE鞋1雙。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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