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6號
ILDM,103,易,166,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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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5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52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偉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華國中(下 稱中華國中)正門左側腳踏車停車棚內,徒手竊取周靖晏所 有之自行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0日上 午9 時18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與校舍路口實施 盤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 員警自首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第18頁、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 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 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 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 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 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 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 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 26年度渝上字第237 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 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自行車,伊係將該自行車牽去派出所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 部得手 ,嗣經警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警在宜蘭縣 宜蘭市東港路與校舍路口實施盤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上情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周靖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 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 至 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自行車車 籍作業平台資料(見警卷,第13頁)各1份、照片9張(見 警卷,第17至21 頁)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不諱於102年 10月20日上午9時18 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與 校舍路口實施盤查時,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自行車係伊自 中華國中正門左側腳踏車停車棚內牽出等情(見警卷,第 2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6號卷,第17頁),益徵證人 即被害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尚非子虛。綜上,被告 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堪以認定。(三)惟經被告於首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結果略以:「由被告之精神病 理學以及病程發展研判,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正處於 急性躁症之狀態,當時由於被告急性躁症強烈,意念飛躍 ,自大妄想,有嚴重之精神及行為障礙,以致於其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而造 成其偷竊腳踏車之行為。」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2號卷,第17至19 頁),再佐以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2 月21日 止,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足考(見本卷103 年度易字第166 號卷,第22頁),復衡



以前揭被告住院之始期與本件行為時,二者相差僅7 日, 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非全無答覆提問之能力,然 其回答內容不乏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況,猶能見其具 有相當程度精神障礙之端睨(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 俱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 度之精神狀態無訛。
(四)綜據上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 精神狀態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四、另查,被告曾於100 年11月間,因躁鬱症而在臺北榮民總醫 院員山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可定期返診追蹤,迨至102 年8 月起出現躁症症狀,仍持續至該院門診就診,嗣於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2 月21日止,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 ,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依然規律至該院門診 接受治療,又被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其母親為主要照顧者及 經濟提供者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2號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目前 就醫狀況規律,精神狀態漸趨改善,尚難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 項被 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 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 而設。是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 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 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判決,是以雖被告到庭,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下,自 應無須裁定停止審判,而得予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醫學上所謂「急性躁症」之診斷標 準,業據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問之內容不乏語無倫次、答非所 問之情況,亦如前述,是本件雖難認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得 以自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法律上之答辯,惟本院審理後既認應 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毋庸停止 審判,而得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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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