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炎雲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迄同日 上午9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市場之路邊攤飲用酒 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境內之台九線蘇花公路 南下141.2公里處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與對向 曹明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無 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對 吳炎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炎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證人曹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 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 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