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祈於民國102年7月25 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縣宜蘭市七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至七張橋上有 快、慢車道劃分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致與沿同路同方向於慢車道上行駛、由具有 超速疏失之告訴人蕭偉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撞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 及腕磨損或擦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肘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