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政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信政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上午7時15 分駕駛牌照0000-00號小貨車自上址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 當天上午7時40分許,沿著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之宜蘭縣礁 溪鄉南北向塭底路由北往南行駛,欲穿越該路與東西向塭底 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之視距良 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其自其右側之東西向塭底路駛來之蔡 元榮所騎牌照000-000號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使蔡 元榮所騎機車之前輪撞擊小貨車之右前輪,而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元榮告訴被告呂信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元榮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