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05號
ILDM,103,交易,105,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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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政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信政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晚上10時起至11時30分止,在宜 蘭縣頭城鎮○○○路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體 內之酒精成份尚未完全消退,致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3年1月21日上午7時15分駕駛牌照 0000-00號小貨車自上址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當天上午7時 40分許,沿著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之宜蘭縣礁溪鄉南北向塭 底路由北往南行駛,欲穿越該路與東西向塭底路交岔之無號 誌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 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暫停讓其自其右側之東西向塭底路駛來之蔡元榮所騎牌照 000-000號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使蔡元榮所騎機車 之前輪撞擊小貨車之右前輪,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 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嗣經警於103年1月21日上午8時02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且經測試有身體前後或左 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 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公共 安全所生之危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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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