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5號
ILDM,102,訴,355,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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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裕
選任辯護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裕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竟仍基於販毒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販賣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交易對象。因認被告 陳朝裕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再 者,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自某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較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曾志豪魏宗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被告與曾志豪間、 曾志豪魏宗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魏宗木曾志豪是伊請來宜蘭幫伊或伊朋友刺青的師傅,伊雖有與 曾志豪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曾志豪, 伊都是介紹曾志豪向綽號『賢哥』之林忠賢購買,魏宗木也 只有來過宜蘭一次,該次也是向賢哥買,伊也未經手毒品或 錢,伊從未賣毒品給曾志豪魏宗木等語。
肆、證人曾志豪魏宗木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陳朝裕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魏宗木於 10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不爭執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證人曾志豪魏宗木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先予敘明。伍、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證人曾志豪雖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100年4 月28日19時21分曾志豪魏宗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是 其前一日去宜蘭礁溪利美旅館拿5000元向陳朝裕購買安非他 命,該次好像是其先跟魏宗木拿錢,其與魏宗木合資,一人 各出2500元,其再去○○拿貨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 二)第53-57頁)。然證人魏宗木於偵查中係稱:該次其係 以3500元1公克向曾志豪買安非他命,係涂博偉叫其幫他買 的,由其先墊款,其拿到貨後過1、2天才交給涂博偉等語, 又改稱錢係2、3天後曾志豪才來拿等語(見竹檢101偵5331 卷第37-44頁)。證人魏宗木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曾志 豪所證述情節亦不符。且證人涂博偉係稱:其係在100年8月 左右開始向魏宗木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竹檢101偵 5331卷第58頁反面-61頁)。亦與證人魏宗木所述不符。是 證人魏宗木之證詞實難採信。另稽之證人曾志豪魏宗木於 100年4月28日19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係證人魏 宗木探詢證人曾志豪是否有好康,證人曾志豪允諾有好康並 欲將該好康攜往證人魏宗木工作之工廠之對話而已,有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竹檢101偵5331卷第13頁),亦無法 補強證人曾志豪前述該次對話之前一日其有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等語為真。此外,卷內又查無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曾志豪



證稱100年4月27日有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憑 信性。從而,本件事證不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附表編號二:證人曾志豪於偵查中指稱:該次其是晚間10、 11時去礁溪利美旅館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 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二)第60-64頁)。然於本院審理 時又改稱:該次是其去幫被告刺青,與被告合資一人出1500 元一起去買安非他命,因為這裡吸食器比較簡陋,所以其就 送被告一個『腳踏車』吸食器而已,其稱其帶不夠錢是指不 夠錢開房間,所以被告才叫其先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85頁正、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且稽之證人曾志豪與 被告於100年5月2日19時14分45秒、同日21時14分25秒、同 日22時13分18秒、同日22時14分47秒、同日22時18分52秒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提及證人曾志豪要帶『腳踏車』吸食 器過去給被告,被告要證人曾志豪先去○○等伊等語,然均 無提及欲交易之毒品代號、種類或數量,有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可佐(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140-141頁)。實不足 補強證人曾志豪證稱100年5月2日有在礁溪利美旅館向被告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憑信性。證人即曾志豪魏美汶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被告係找曾志豪到宜蘭刺青,其與 曾志豪到現場時桌上都有毒品供其刺青時提神,曾志豪在刺 青時其都在睡覺,其也不知道曾志豪購買毒品的情形等語( 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86-91頁),是證人魏美汶亦無 從佐證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志豪之事實。綜合上 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㈢、附表編號三:證人曾志豪先於警詢時稱:(提示曾志豪與被 告於100年5月9日18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係其向被告 以3000元在礁溪利美旅館買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親手交給 其毒品。因為魏宗木事前拜託其買毒品,其就去○○向被告 買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26-34頁)。然於偵查 時又改稱:(提示100年5月9日曾志豪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 文)通話內容是在講其要去找被告刺青之事,不是在交易毒 品等語,又改稱:印象中好像有買1公克安非他命,時間是 在5月9日凌晨,地點在礁溪利美旅館等語(見竹檢101偵690 1卷(二)第60-64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又稽之證人曾 志豪與被告於100年5月9日18時28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提及之『衣服』、『電腦』,證人曾志豪與被告均一致 供稱:不是毒品代號,而係證人曾志豪電腦壞掉要請被告幫 忙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85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除此之外,該通譯文亦未見其他毒品代號或數量 等用語。另證人曾志豪魏宗木於100年5月9日22時3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僅足證明證人魏宗木欲向證人曾志豪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乙情(證人魏宗木於警詢時已坦承譯文中提及之『 皮鞋』是安非他命代號,見竹檢101偵5331卷第4頁),有卷 附該通監察譯文可稽(見竹檢101他1329卷第33頁)。實無 從據此證人曾志豪魏宗木間該通譯文內容佐證證人曾志豪 有於100年5月9日凌晨至礁溪利美旅館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 他命之事實。綜合上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附表編號四:證人曾志豪於警詢時先稱:該次係魏宗木要其 載他去買安非他命,當日晚間到礁溪利美旅館,魏宗木就向 被告買安非他命4公克共10000元,其該次沒有買,只有在現 場吸食,是被告親自交安非他命給魏宗木等語(見竹檢101 偵6901卷(一)第26-34頁)。惟於偵查時又證稱:該次總 共向被告買5公克安非他命,魏宗木買4公克1萬元,其買1公 克2000元,是在17日晚間7、8時在礁溪利美旅館交易等語( 見竹檢101偵6901卷(二)第60-6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該次不是向被告購買,是到被告介紹的『阿賢』、『大 冠』那邊,其與魏宗木合資,由『阿賢』、『大冠』直接拿 給其毒品,被告沒有經手錢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 )。前後所述均不一。證人魏宗木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只 有來過宜蘭1、2次而已,一次有交易,一次是被告請吃飯, 交易該次是其與曾志豪一起透過被告向被告朋友拿安非他命 ,其與曾志豪好像是一人出資一半總共拿1萬元,毒品是被 告朋友交給其,錢也是交給被告朋友,被告都沒有經手錢或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正、反面、第109-110頁)。 與證人曾志豪所述亦不符。另稽之證人曾志豪魏宗木於10 0年5月17日17時22分47秒、被告與證人曾志豪於同日18時47 分15秒、同日19時23分38秒、同日19時31分36秒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亦僅能窺知證人曾志豪魏宗木電話相約出門 、證人曾志豪有駕車前往被告所在之龍潭地區而已,均未見 有提及欲交易毒品或毒品代號、種類或數量等,有卷附渠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143頁 )。故無從以渠等間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佐證證人曾志 豪指證與魏宗木於100年5月17日合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 節為真。此外,證人吳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透過 被告介紹一位新竹人叫『阿豪』的刺青師傅來宜蘭幫其刺青 ,其曾在礁溪利美旅館與『阿豪』見過一次面,時間大約是 100年5、6月時,該次被告有全程在場,其大約下午2點後到 ,約下午5、6就離開,其不清楚也沒看過『阿豪』施用毒品 ,其也沒看過『阿豪』曾經向被告拿毒品。除『阿豪』幫其



刺青4、5次以外,其沒有在別的時間與『阿豪』見面,其在 『阿賢』、『大冠』那裡也只有聊天而已,沒有刺青。其沒 聽過、也不認識一個叫魏宗木或綽號叫『阿木』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111頁)。證人林勝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有在礁溪利美旅館見過『阿豪』和被告2次, 這2次『阿豪』和被告都有施用安非他命,但其不知道該安 非他命是從何而來,其是接連2天去礁溪利美旅館,第三次 去時櫃臺人員就告知被告跟『阿豪』被警察抓走。其沒看過 被告有賣安非他命給刺青師傅『阿豪』。其只有看過『阿豪 』帶一位女性好像是他太太還是女朋友的過來『阿賢』那裡 ,不記得『阿豪』有無帶過男性朋友過來,渠等只是在那邊 吸食安非他命。其不認識或也沒聽過一個叫魏宗木或綽號叫 『阿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9頁)。故證人吳 建庚、林勝慶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 證人曾志豪魏宗木。綜合上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附表編號五:證人曾志豪於警詢時先稱:100年6月9日該次 係魏宗木拜託其去買安非他命,其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叫其去 臺北木柵向綽號『阿猴』的男子購買,到木柵後,魏宗木在 車上等,其與被告上樓,『阿猴』將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被 告再交給其,其回到車上才再交給魏宗木,該次魏宗木原想 買8公克2萬元,但因只有4公克,所以當時只有買4公克安非 他命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30-31頁)。於偵查 時又稱:該次是其載魏宗木到宜蘭礁溪利美旅館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由魏宗木直接向被告買4公克,因其沒有錢所以 只有在那裡吸食而已等語,又改稱:其只有買1公克,魏宗 木買的量比較多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二)第53-57頁 )。又改稱:被告要其向『阿猴』拿毒品,但後來沒拿,因 為『阿猴』去台中了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二)第60- 6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該次應該是去跟『阿猴』拿 的,被告先打電話給『阿猴』,然後由其直接向『阿猴』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83頁)。前後所述不一。證 人魏宗木於警詢、偵查時則稱:其是向曾志豪買安非他命, 通話內容中提及『工作』代表的就是安非他命,其不認識被 告等語(見竹檢101偵5331卷第4-5、37-44頁)。然又改稱 :其當時向『魔神』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是曾志豪帶其去 礁溪利美旅館,其錢直接交給『魔神』,『魔神』將安非他 命交給其等語(見竹檢101偵5331卷第78-79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改稱:偵查時其所指『魔神』就是被告,但該次不是 直接跟『魔神』交易,毒品是『魔神』朋友交給他,『魔神



』再交給其等語,又稱:該次其沒有到宜蘭來,因為當天是 端午節,有說要去看划龍舟,當天其人在新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2頁正、反面、第110-111頁反面)。所述亦前後反 覆。實難採信證人曾志豪魏宗木所述究何者為真。又卷附 證人曾志豪與被告於100年6月9日4時41分17秒、同日13時51 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提及被告要證人曾志豪至 『阿猴』處相等,並未有何交易毒品或毒品代號、數量等用 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一)第143-144頁)。至證人曾志 豪與魏宗木於同日14時9分41秒、同日14時15分14秒、同日 14時19分10秒、同日14時29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 僅係證人魏宗木向證人曾志豪探詢毒品安非他命價格(見竹 檢101偵6901卷(一)第118-120頁),均無從佐證證人魏宗 木有至礁溪利美旅館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綜 合上情,除證人曾志豪魏宗木前後反覆之有瑕疵之證詞外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佐證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附表編號六:證人曾志豪雖於偵查中指稱:7月25日其去宜 蘭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包含魏宗木的部分一共買1萬 2000元左右,約買5公克。之後其有交毒品給魏宗木,其與 魏宗木於7月24、25日之通話內容是在說其不想接魏宗木電 話等語(見竹檢101偵6901卷(二)第53-57頁)。證人魏宗 木卻稱:其在24、25日之前有交1萬元給曾志豪請其去買毒 品,但後來曾志豪並沒有把毒品交給其,也沒有還錢等語( 見竹檢101偵5331卷第37-44頁)。查被告於100年7月13日已 因另一毒品案件羈押於宜蘭看守所,迄今為止均在宜蘭監獄 執行,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顯然被告並不可能於100年7 月25日在礁溪利美旅館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志豪,故證人 曾志豪前揭指述顯然不實。再證人魏宗木與證人曾志豪妻魏 美汶於100年7月24日14時30分23秒、同日17時8分32秒、7月 25日11時43分47秒、同日17時17分52秒、同日17時17分57秒 、日17時18分48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係證人魏宗 木欲向曾志豪討回前交付之1萬元而已(見竹檢101偵6901卷 (一)第121-122頁)。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證人曾志豪之事實。從而,顯然事證不足,依法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 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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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方式、數量 │
│ │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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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志豪│100年4月27日│宜蘭縣礁溪│由曾志豪魏宗木合資,每人│
│ │ │晚間某時許 │鄉利美旅館│出資2500元,總計5000元之金│
│ │ │ │ │額向陳朝裕購買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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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志豪│100年5月2日 │宜蘭縣礁溪│曾志豪陳朝裕電話聯絡後,│
│ │ │晚間10時、11│鄉利美旅館│由陳朝裕以3000元金額販賣安│
│ │ │時許 │ │非他命1公克曾志豪。 │
├──┼───┼──────┼─────┼─────────────┤
│ 3 │曾志豪│100年5月9日 │宜蘭縣礁溪│曾志豪陳朝裕電話聯絡後,│
│ │ │凌晨某時許 │鄉利美旅館│由陳朝裕以不詳金額販賣安非│
│ │ │ │ │他命1公克予曾志豪。 │
├──┼───┼──────┼─────┼─────────────┤
│ 4 │曾志豪│100年5月17日│宜蘭縣礁溪│由曾志豪魏宗木合資,以1 │
│ │魏宗木│晚間7、8時許│鄉利美旅館│萬2000金額向陳朝裕購買安非│
│ │ │ │ │他命5公克。 │
├──┼───┼──────┼─────┼─────────────┤
│ 5 │魏宗木│100年6月9日 │宜蘭縣礁溪│由曾志豪帶同魏宗木至宜蘭縣│
│ │ │下午某時許 │鄉利美旅館│礁溪鄉利美旅館附近,由陳朝│
│ │ │ │ │裕以1萬5000之價格,販賣安 │
│ │ │ │ │非他命4克予魏宗木。 │
├──┼───┼──────┼─────┼─────────────┤




│ 6 │曾志豪│100年7月25日│宜蘭縣境內│由曾志豪魏宗木合資,以1 │
│ │魏宗木│某時許 │某處 │萬2000金額向陳朝裕購買安非│
│ │ │ │ │他命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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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