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61號
ILDM,102,易,561,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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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9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振智受僱於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巷00號1 樓之順 毅商行擔任貨車司機,負責收送貨物及收取客戶所給付之運 費、貨款,並應於收取運費、貨款後悉數繳回順毅商行,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之102 年5 月起至6 月間, 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劉清海收取貨款而持有劉清海所給付之 支票及現金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單一接續犯意,陸續將劉清海所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新臺幣(下同)39萬7,950 元之現金 予以侵占入己,而另將林錫圻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繳 回順毅商行。嗣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順毅商行負 責人陳毅發覺有異,經清查羅振智收取貨款情形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毅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2頁、第101 至103 頁),核與告訴人陳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根12紙及支票4 紙(見本院卷 ,第105 至107 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 單3 紙(見他卷,第4 至5 頁)、案外人林錫圻之退票紀錄 1 份(見他卷,第15頁)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上開期間陸續侵占前揭支票及現金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貪圖私利而對於業 務上所收取客戶給付之支票及現金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其中12萬元經兌現,餘均經止付而未兌現)及現金39萬7,95 0 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 面額 │
├──┼───────┼────────┤
│ 1 │ BA0000000 │ 120,000元 │
├──┼───────┼────────┤
│ 2 │ BA0000000 │ 300,000元 │
├──┼───────┼────────┤



│ 3 │ BA0000000 │ 192,000元 │
├──┼───────┼────────┤ │ 4 │ BA0000000 │ 308,000元 │ ├──┼───────┼────────┤
│ 5 │ BA0000000 │ 100,000元 │ ├──┼───────┼────────┤
│ 6 │ BA0000000 │ 100,000元 │
├──┼───────┼────────┤
│ 7 │ BA0000000 │ 100,000元 │
├──┼───────┼────────┤
│ 8 │ BA0000000 │ 100,000元 │
├──┼───────┼────────┤
│ 9 │ BA0000000 │ 100,000元 │
├──┼───────┼────────┤
│ 10 │ BA0000000 │ 200,000元 │
├──┼───────┼────────┤
│ 11 │ BA0000000 │ 100,000元 │
├──┼───────┼────────┤
│ 12 │ BA0000000 │ 28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面額 │
├──┼───────┼────────┤
│ 1 │ FA0000000 │ 465,400元 │
├──┼───────┼────────┤
│ 2 │ FA0000000 │ 8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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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