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銘
被 告 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沛緹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智易字第1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及蕭沛緹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 ,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 法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沛緹係被告樂天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樂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受託為設於宜蘭 縣五結鄉○○路00○00號之「○○渡假會館」設計製作電腦 網頁廣告,蕭沛緹除參考設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 「○○○渡假會館」之電腦原始檔之外,另於「○○渡假會 館」之分項網頁中完全抄襲「○○○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之 二組文字創作:「還記得那時候的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 攸然而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波紋,滴答滴答地,那時,彷 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覺滿足了」、「此刻,天
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 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 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等內容,配合其他景觀圖片,做 為廣告之用,經告訴人發覺後提出告訴。被告蕭沛緹為樂天 公司之負責人兼網頁設計工作者,詎伊為謀一己之私,在未 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逕自重製原告之著作,並用以牟利,復 經被告樂天公司以樂天民宿網之平台則將該重製之著作放置 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原告損失慘重,是原告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將判決書全文登報。原告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㈢ 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網頁原始碼,符合使用網頁軟體編寫 的正常寫法,係被告使用軟體編寫完成,並無且無須將原告 混亂錯誤的原始碼做修改後供作己用;又原告使用網頁編寫 軟體功能所「自動產生」的原始碼及000定義碼,並不具任 何創作精神,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縱使被告曾經為便於瀏 覽原告網頁,確實有下載檔案的動作,但被告根本沒有拿原 告網頁原始碼修改的目的,更遑論因此造成原告有何損失。 為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沛緹 係樂天公司之代表人,於100年8月間,受宜蘭縣五結鄉○○ 路00000號之「○○渡假會館」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 告。蕭沛緹明知「○○○渡假會館」網頁係由景騰公司所製 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攝影、編輯著作,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受託後某日,以其宜蘭縣宜蘭市○○ 路辦公室內電腦,重製「○○○渡假會館」之網頁電腦原始 檔,並於「○○渡假會館」之分項網頁中重製「○○○渡假 會館」分項網頁之二組文字創作:「還記得那時候的雨,引 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波紋,滴答 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覺滿足 了」、「此刻,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的地方 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浮現,
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等內容(下稱 本案文字),配合其他景觀圖片,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後,而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做為廣告之用,而不特定之 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語文著 作,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 確,認為被告蕭沛緹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樂天公 司則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5萬元,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蕭沛緹抗辯伊並未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查被告蕭沛緹為被告樂天公司之代表人, 其均係在被告樂天公司內以被告樂天公司名義設計製作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網頁廣告,則其所為上開與被告樂天 公司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認係代表被告樂天公司所為,其 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樂天公司自應與被告蕭沛 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 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自陳未曾同意被告等重製原告之著作(見101年度 智附民字第2號卷一第2頁),且原告亦未陳明有授權他人重 製原告之著作等情事,則本院自無從以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 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本件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
賠償之基本原則,並審酌雙方公司規模、被告侵害期間、侵 害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酌 定賠償額1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判決書登報請求權: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 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
⒉查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考量 原告乃經營電腦多媒體廣告業者,將被告等侵權事實登載於 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是原告依 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報紙,即屬有據。然 關於刊登之內容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將前揭判決全文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為圖私利,以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 腦網頁廣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 要求,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所 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蕭沛緹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 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篇幅應屬過大、版面過多, 且無須登載於第1版,而應以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 主文,以長20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全國 版任一版1日,以符比例原則。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 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兼樂天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蕭沛緹,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收戳章在卷足 憑,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10月10日,應堪 認定。綜上所論,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 以長20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 版1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 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前揭聲明第㈠項金錢給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應無庸由原告提供擔保,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 發動,無須就其此部分聲請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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