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蕭沛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天設計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蕭沛緹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沛緹係樂天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之代表人,於 民國100年8月間,受宜蘭縣五結鄉○○路00000號之「○○ 渡假會館」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告。蕭沛緹明知「○ ○○渡假會館」網頁係由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騰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攝影、編 輯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受託後某日,以其宜蘭 縣宜蘭市○○路辦公室內電腦,重製「○○○渡假會館」之 網頁電腦原始檔,並於「○○渡假會館」之分項網頁中重製 「○○○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之二組文字創作:「還記得那 時候的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寧靜,池水被雨滴漾 起波紋,滴答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 邊就感覺滿足了」、「此刻,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 們靠近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 ,點點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 等內容(下稱本案文字),配合其他景觀圖片,以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後,而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做為廣告之用 ,而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 覽前開語文著作,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景騰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樂天公司、被告蕭沛緹均無爭執,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 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法。
二、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於設計本案網頁時,使用本案文字等 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害告訴人景騰公司著作權,辯稱 :其有獨立創作網頁之能力,且本案文字所佔告訴人設計之 網站僅為16頁中1頁中的1/44,而於被告所設計網站中的比 例僅為13頁中之1頁中的1/55,並為輪播方式呈現於該頁最 下方不顯眼處,故不論的整體質量或比例,均難以認定被告 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所設計之網頁 著重在拍攝照片技巧及整體編排,而非上開文字,公開在網 路亦僅數日,並無利益所得。而本案係業主主動委託被告製 作,並非被告藉本案招攬業務,故無藉此以銷售或出租方式 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再者,被告因與客戶校稿表達 ,並非微小部分的文字,故被告縱有因傳檔失誤而造成為因 應客戶表示希望廣告能像「藍水漾渡假會館」的網站,所以 有參考該網頁的文字廣告,製作完成後,為要讓業已定稿及 用以招攬客人,辯稱:係為方便委託之業主校稿,所以暫把 製作之網頁上傳到網路空間,當時該作品尚未結案云云。惟 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 念。此為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即「觀念與表達二分法」理 論。但其表達方式須為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而所謂「 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本案之○○○渡假會館之網頁為告 訴人景騰公司再委託製作,景騰公司則為著作財產權人。而 本案文字「還記得那時候的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 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波紋,滴答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 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覺滿足了」、「此刻,天晴了,
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 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 想,那就是幸福了」等內容,係以文字的方式表述人感官所 看見、聽見或感受之聲音、景像,以及自內心所觸發之感受 ,故屬以文學為基礎之創作,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且無 證據顯示上開文字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 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本案文字為得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語文著作。
㈡按「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 ,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 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 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 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 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 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 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蕭沛緹於偵查中供承:「 (你所參考的網站是不是就是○○○的網站?)我創作不是 參考○○○的網站,但是我當時上傳所用的介紹文字的確有 參考○○○網站」等語(偵字卷第6頁),足見係重製被告 蕭沛緹曾接觸告訴人之著作。再以「○○渡假會館」之分項 網頁中之文字與「○○○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之本案文字 完全相同,足證確有重製之事實。本案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亦同此認定(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7頁)。 ㈢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著作僅供 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65 條第1項、第9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資訊之充分自由流通 傳遞及言論之自由化與多元化乃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 於合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著作行為即應加以容許,此即著作 權合理使用規範之真諦。而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乃著作權 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其保護強度尚未達到「權利」之 程度,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被訴侵權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 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 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 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 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
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項之判斷標準 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款判斷標準,並可考量 非本條第2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已 不再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應 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 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 」,係指除例示之4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 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 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 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 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 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 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 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查被告樂天公司係受託設計「 ○○○渡假會館」網站,依網站內容可知為經營民宿業者供 一般民眾點閱,藉以招攬生意,是被告所為已非屬「著作之 合理使用」。再者,擅自以非合理之方法使用他人著作,即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此實害犯以著作曾經行為人實際使 用即為已足,而非以著作經行為人利用而消極減損其商業交 易價值,或使該著作財產權人未積極取得著作供人利用可獲 得之財產利益為犯罪之結果。是以,被告蕭沛緹辯稱:本案 文字所佔告訴人設計之網站或被告所設計網站之比例低,而 認難以認定被告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公 開在網路亦僅數日,並無利益所得。而本案係業主主動委託 被告製作,並非被告藉本案招攬業務,故無藉此以銷售或出 租方式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故被告所為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 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㈣另被告辯稱:稱係為方便委託之業主校稿,所以暫把製作之 網頁上傳到網路空間,當時該作品尚未結案云云。惟被告蕭 沛緹係專家,如需校稿,自有其他方式為之,例如:以電子 郵件傳送,其捨其他方式不為,而然上傳係一般民眾均可瀏 覽之網路,其所辯係為方便委託之業主校稿云云,即有可疑 。且該內容必已上傳一段時日,告訴人方能查知並請求本院 公證人公證,有該二家民宿業者之網頁資料及100年9月6日 之公證書為證,是該網頁應非僅校稿之用而已。況網頁內容 係由被告蕭沛緹設計,而非由委託人(業主)主動提供,業 主當無法校對本案文字是否有抄襲,益證被告所辯係屬推諉 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及公開傳輸如本
案文字,復未符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是被告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蕭沛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蕭沛緹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語文著作下載重製至電 腦,再上傳至「○○○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侵害者為同 一法益),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 語文著作,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是具有「 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 收關係),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樂天公司及其 代表人兼被告蕭沛緹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未經他人授 權即任意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語文著作,已損及告訴人之權 益,且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 屬非是,且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 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樂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蕭沛緹執行業務,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
四、末被告等所擅自將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公開傳輸張貼於「○ ○○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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