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674號
101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政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侯湘芹
呂榮財
邱福金
潘麗花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黃清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邱致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居屏東縣里港鄉○○路00號
吳遵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號
林詣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麗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巷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
陳信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豬陶瓷玩偶3個」均應更正為「豬陶瓷玩偶1個」,及附表欄內關於「陶瓷玩偶(兔)參個、(豬)參個」均應更正為「陶瓷玩偶(兔)參個、(豬)壹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欄內 關於「豬陶瓷玩偶3個」、「陶瓷玩偶(兔)參個、(豬) 參個」,分別係「豬陶瓷玩偶1個」、「陶瓷玩偶(兔)參 個、(豬)壹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