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0號
SLDA,103,簡,20,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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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中堅
      陳孝福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742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行政訴訟法 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3月31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陳孝福因不服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命其繳納就業安定費,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主張原告陳中堅生為國家出生入死,如今年老衰病,每月 僅靠30,000元過生活,然給付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工資及各項費用後,僅剩8,000元,難以維持原告陳中堅及 一位重度精神障礙子女生活;然被告卻以無法律授權之規定 ,強行命原告陳孝福繳納就業安定費。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免徵103年3月至12月之每月 2,000元就業安定費;㈡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就 業安定費13,742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 事務之用。」、第2項:「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 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項:「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 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 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復依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2第1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 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 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 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第2項:「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 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 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 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 ㈡依本件原告於申請當時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 查標準)第4條規定,家庭看護工係屬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工作。另依103年3月28日修正發布之審查標準第3 條規定,家庭看護工係屬本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工作 。被告(即改制更名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本法第55條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 表」,規定一般身分雇主聘僱家庭看護工之就業安定費應納 數額為每月2,000元(每月67元)。綜上,被告依法徵收就 業安定費,並無不當。
㈢原告陳孝福經被告核准以原告陳中堅為被看護人聘僱一名印 尼籍家庭看護工I君,聘僱許可期間為101年9月4日起至104 年9月4日止,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就業安定費 依規定自101年9月5日(外國人入國翌日)起算,截至103年 3月31日止,總計應繳37,742元,原告陳孝福已繳31,742元 ,明細如下:
⒈10103期自101年9月5日起算,計算至101年9月30日合計26 日共計1,742元,已於101年12月10日完納。 ⒉10104期自101年10月1日起算,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合計 3個月共計6,000元,已於102年1月26日完納。 ⒊10201期自102年1月1日起算,計算至102年3月31日合計3 個月共計6,000元,已於102年5月30日完納。 ⒋10202期自102年4月1日起算,計算至102年6月30日合計3 個月共計6,000元,已於102年8月16日完納。 ⒌10203期自102年7月1日起算,計算至102年9月30日合計3 個月共計6,000元,已於102年11月16日完納。 ⒍10204期自102年10月1日起算,計算至102年12月31日合計 3個月共計6,000元,已於103年2月23日完納。 ⒎10301期自103年1月1日起算,計算至101年3月31日合計3 個月共計6,000元,尚未完納。




㈣經查原告陳孝福並未對上開期數之就業安定費向行政院訴願 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不含本次)。 ㈤另查被告按期於繳納期限前(次季第2個月25日前)先以平 信寄出繳款通知單通知雇主繳納,雇主如逾繳款期限未完納 ,則另於寬限期滿日前以雙掛號寄出催繳通知單附送達證書 再行通知雇主繳納。查原告陳孝福除10103期外,皆於繳款 期限前完納。另查103年01期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已於103 年5月13日以平信寄出,通知原告陳孝福繳納103年1月1日至 3月31日間之費用。至103年4月以後之費用,仍須視原告陳 孝福聘僱外國人I君之實際情形依法計算至廢止聘僱許可前 一日或聘僱許可屆滿日為止。
㈥綜上,原告起訴狀於事實與理由欄一、摘要內所載「法無規 定擅自徵收、閉門造車規劃不當、停止對原告之徵收」等主 張,與現行法規規定,均有未合。另雇主或被看護者具有以 下身分之一:(一)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低收入戶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者。(二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領有老人生活津貼者。 (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領有生活補助者, 得依「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者繳納就業安定費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調降就業安 定費。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 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復著有規定。故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無論是不服行政機關之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都應先 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



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 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 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 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 ,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 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 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 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 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 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 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 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 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提起 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 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 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 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 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 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 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㈢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 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第1項)。前 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 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第2項)。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 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 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 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 限(第4項)。」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



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 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 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 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第1項)。雇主繳 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 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第2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 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第3項)。」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於本件中,原告陳孝福係經被告依審 查標準第4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等 規定核准以原告陳中堅為被看護人聘僱一名印尼籍家庭看護 工I君,聘僱許可期間為101年9月4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 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而依一般身分雇主聘僱家 庭看護工之就業安定費應納數額為每月2,000元(每月67元 ),且亦已如期繳納10103期之1,742元、10104期之6,000元 、10201期之6,000元、10202期之6,000元、10203期之6,000 元、10204期之6,000元一節,已據被告於答辯狀中陳述明確 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雇主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 款記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正、反面、 第16頁正面)。從而,被告對原告陳孝福徵收就業安定費, 於法確屬有據,核無不當。
㈣復觀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者繳納就業安定費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如雇主或被看護 者具有以下身分之一:(一)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低收入 戶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者。(二)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者。(三)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領有生活 補助者,依法需向被告申請調降就業安定費。則本件原告聲 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免徵103年3月至12月之每月2,000 元就業安定費部分,參之前揭規定,顯然應先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亦即由原告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提出免徵103年3 月至12月之每月2,000元就業安定費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 免徵之行政處分,待被告依法審核裁量後,如有拒絕原告之 申請或怠為處分時,原告方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判令被告作成核准免徵103年3月至12月之每月2,000 元就業安定費之處分。然原告就此一聲明並未先向被告提出 免徵103年3月至12月之每月2,000元就業安定費之申請,復 未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此部分聲明之訴訟,且此部分縱令



向原告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亦因原告並未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轉換結果仍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且無法補正 ,是原告就此部分聲明,其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聲明㈡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就業安定費13 ,742元部分。依前述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以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項等規定,顯可認被告依法有作成核定雇主應 繳納就業安定費金額為何之行政處分權限。準此,如原告認 被告所作成核定雇主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金額有所不服,而 認其等係屬受處分人本身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對該等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先行 訴願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方屬適法。惟原告就被告前所作成核定繳納10103期之1,7 42元、10104期之6,000元、10201期之6,000元、10202期之 6,000元、10203期之6,000元、10204期之6,000元等6期共計 31,742元之6次行政處分,從未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且均已如期繳納一節,亦經被告於答辯 狀內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繳款記錄資料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從而,原告於本件中逕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此部分聲明(即就其已被徵收 繳納就業安定費31,742元其中之10103期之1,742元、10202 期之6,000元、10203期之6,000元,合計13,742元部分〈見 原告之行政訴訟狀列證四-一、四-二、四-三〉)之給付訴 訟,於法自有未洽,而原告此部分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本院亦無從再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依適法之課予義務訴訟 類型而為完足之聲明,是原告就此部分聲明,其訴亦不備訴 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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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