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5號
SLDA,103,交,5,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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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五號
原   告 徐家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宗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九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C一一八六七二六○號、第裁
四八─C一一八六七二六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裁四八─C一一八六七二六○號及第裁四八─C一 一八六七二六一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 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KV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福和路五十七巷口(下 稱舉發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號及第 C一一八六七二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因不服舉發,於應到案 日期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原 告收受查復函後猶不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九日



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違規事實應由證據認定之,舉發機關應就原告之違規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根本未於舉發時間行經舉發地點,又 未將系爭機車出借他人,舉發員警應不具證人適格,且可能 誤判車號。況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違規行為人之長相, 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亦有遭偽造之可能,被告卻認為警方較 一般人受有較專業之訓練,注意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 毋庸舉證,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汽車駕駛 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款均規定甚明。復 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 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則處三千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 「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 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 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



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 ,且永福橋下橋號誌旁有懸掛禁止迴轉標誌,原告上開違規 迴車為員警發現後以手勢配合指揮棒在車道上攔停稽查,原 告趁空檔之際復有未按指示停車受檢即行駛車道離去等情, 此有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可稽,應 屬事實,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應 提出當下違規事實之證據云云,然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 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 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 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 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 ,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 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 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 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自無誤判可能,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 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 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 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 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參照)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 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 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二項前段、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參照)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著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五條復規 定:「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 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條第二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機車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路段迴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九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 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以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 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其內容均未牴 觸母法,自得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新北警永交 字第○○○○○○○○○○號函、被告同日新北裁申字第一 ○二四六一八○六三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 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於上揭時、地,在設有 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及其後拒絕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 逃逸之違規車輛是否為系爭機車,該違規行為人是否係原告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 無違誤?




㈤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子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本件舉發地點之永福橋頭,劃設有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雙黃 實線,且於下橋處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桿上,亦設置有禁 止迴轉之標誌,該處屬禁止迴轉之路段。其於舉發當時身著 警察制服,站立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定點取 締交通違規,該處有路燈,且當時未下雨,其可清楚看見下 永福橋違規迴轉進入福和路單號,往環河東路三段方向行駛 之車輛。斯時其目睹一名中等身材,穿著外套、長褲,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之男性機車騎士,駕駛一臺顏色以黃色為主之 機車,在永福橋頭違規迴轉進入福和路單號,往環河東路三 段方向行駛,其立刻鳴警哨,並開啟手上指揮棒之燈光,以 指揮棒面對該機車騎士進行攔停,該名機車見狀約略往右放 慢車速,但未完全停車,當其走上前時,該名機車騎士見有 空檔,立即催油門往前衝,通過其面前,因該車為新車,車 牌乾淨無污損,其清楚看見該車之車牌號碼為三七五─KV K,其並立即取出手機確認違規時間,而由該名機車騎士行 駛之方向,往前會行駛至福和路與環河東路口,向右轉即可 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秀朗橋方向通往新店。又因警政系統 之監視器畫面系統,時間上多少有些誤差,經其於事後調取 舉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 ,與其手機上之時間,計算出誤差值後,找出舉發當時之監 視器畫面,確實有拍攝到該名機車騎士及車號,且經其向同 事確認得知,該車為光陽廠牌,車型為雷霆,與其調取之車 牌號碼○○○─KVK之車籍資料相符,且黃色之機車較罕 見,其確認舉發當時違規車輛確為系爭機車後,始製單逕行 舉發系爭機車之車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 五十三頁),並有證人林子懿警員所拍攝之舉發地點全景照 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人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
⒈檔案名稱:IMG_1271,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九秒。 於第二十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機車騎士駕駛 機車下橋,並無搭載他人,且於橋樑與平面道路銜接處, 靠近車道之雙實線。於第二十六秒,機車騎士駕駛機車跨 越雙實線迴轉,並跟隨於一輛自用小客車進入橋邊之道路 。
⒉檔案名稱:IMG_1264,其上顯示時間二十三秒。 於第九秒,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過後,機車騎士頭戴深色安 全帽、身著連帽外套、淺色長褲駕駛機車跟隨在後,可看 見機車騎士駕駛機車車牌號碼為三七五─KVK,且無搭



載他人。
⒊檔案名稱:C2_1027_212300_10。 於21:23:01(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上開自用小客車 經過後,於21:23:04,機車騎士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 連帽外套、淺色長褲駕駛機車跟隨在後,可看見機車騎士 所駕駛機車車牌號碼為三七五─KVK,且無搭載他人。 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證人林子懿警員提出其所查詢車牌號 碼○○○─KVA至車牌號碼○○○─KVZ之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其中僅車牌號碼○○○─KVK號 機車,符合證人林子懿警員描述其所目擊違規機車之顏色、 廠牌、車型及出廠日期,堪認本件違規車輛確為系爭機車無 訛。
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所使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於舉發當日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雙向通 聯紀錄(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查知原告於是日二十一時二 十九分四十二秒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繼以Google電子地圖計算由舉發地點新北市永 和區福和路五十七巷口與該基地臺位置之距離為五點一公里 ,車程約八分鐘(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亦 與舉發時間為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至該基地臺位置之行 車時間,及證人林子懿警員上開證述違規行為人之行車方向 吻合。
㈧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應不具證人適格,且監視錄影畫面並 未拍攝到違規行為人之長相,偽造車牌之情形亦比比皆是云 云。惟:
⒈考量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 特性,舉發機關或被告倘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 時,則舉發交通違規之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道路交通違規 行為及事實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 此為法之所許,且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 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至於舉發交通違規之 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 自不能徒以證人係舉發原告之員警,遽予全盤否定其於訴 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及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⒉衡諸本件證人林子懿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 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 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此據其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衡情當無為 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 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 證人林子懿警員固為製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 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林子 懿警員前開證詞係就舉發當時其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 經過所為之陳述,且就其如何察知原告違規迴轉,及原告 如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節均能詳細敘述,且環 環相扣,未見其間有何矛盾、齟齬之處。況遍查卷內資料 ,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 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 在,是認證人林子懿警員前揭證詞,堪予採信。 ⒊又本件雖因違規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監視錄影畫面 無法拍攝其相貌,且現今臺灣地區使用汽、機車車牌偽造 、變造等情形固亦時有所聞。然細繹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所示之該違規機車駕駛人之體態、身形(見本院卷第 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與原告之體態、身形相仿,且 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場景、光影、色澤、車輛動態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 跡證,堪認應無虛捏造假之情事。況原告於舉發時間後六 分鐘所在位置,與舉發地點又有地緣關係,原告復自承: 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並無出借、失竊或遺失,伊亦未曾接 獲司法機關通知系爭機車之車牌遭偽造之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反面)。若非本件違規 行為人確為原告,豈能如此巧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 憑採。
㈨綜合前開證據資料研判勾稽,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 駕駛系爭機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及其後拒絕 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 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 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 證人日費及旅費五百六十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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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