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住隆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蔡耀瑩律師
被 告 黃恒俊
莊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林賢榮
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葉壬侑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霈昇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林憲章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劉成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蘇嘉斌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政寬
林翠娥
鄭佩玉
黃姿綾
陳振基
吳雪惠
王引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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