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壹、當事人
原告文百昌有限公司、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裁定內容
一、被告關於本件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聲請駁回。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就原證二、三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聲明一切必要之證據。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就被告之時效抗
辯為一切必要之主張並聲明一切必要之證據。
四、以上第二、三項,原告如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依限提出,即
生失權效果。
參、裁定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指
之「債務履行地」,於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
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可供參照。又判斷
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準據,與其請求有無
理由無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原證二、三之砂石買
賣合約,依各該合約所示之交貨地點均在亞東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汐止廠,該交貨地點確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
自有本件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前經本院命行書狀先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
定,通知命原告應於七日內,就被告抗辯原證三係屬偽造及
時效抗辯之意見,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原告於103 年4 月
7 日收受該通知,惟於所命期限內,均未置理,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命其說明理由,原告乃於103
年5 月6 日具狀說明因無法籌措第一審律師酬金,以致延誤
,並敘明將於3 日內補呈書狀到院。本院據此於103 年5 月
19日函請原告依其所陳報遵期提出書狀到院,逾期即生失權
效果。惟迄今已經過1 月有餘,全然未見原告補提任何書狀
到院,已嚴重影響書狀先行程序之進行,以致訴訟進度未能
有所實質進展。
三、按民事訴訟本不以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為必要,本院於所命進
行之書狀先行程序亦未要求原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是原告先前所陳因須籌措第一審律師酬金,始延誤書狀先
行時程,已難謂有正當理由。嗣原告已於103 年5 月6 日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同時陳報最遲3 日內提出書狀,經
本院函請遵期提出書狀到院,逾期即生失權效果後,原告迄
今仍未配合辦理,本件已具使原告失權之正當基礎。
四、民事訴訟係使用國家訴訟資源以實現私權,訴訟資源之合理
分配使用及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非僅關乎當事人之程序利
益,亦與公益有關。從而,在法理上本不應容許當事人消極
怠惰不盡其協力義務,並恣意侵害對造應受憲法保障之適時
裁判請求權。是在當事人不適時配合法院所定訴訟進度而為
訴訟攻防時,令其在程序上失權而不得再行提出攻擊防禦乃
不得不然之後果。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268 條、第268 條之2 、第276 條,亦均有相
關規定可據。
五、法院對於是否給予當事人失權制裁,依法應有最終裁量權限
。本院考量本件訴訟標的將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原
告已繳納46萬餘元之訴訟費用,遽予失權,雖於法於理均合
,但恐於情未週。特予此裁定敘明原告應配合主張事實及聲
明證據之特定事項並寬限其提出期間,如裁定內容第二、三
項所示,如再未配合,為維護公益及保障對造應受適時裁判
之權利,即終結書狀先行程序,定期辯論。於辯論期日,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均不得再行主
張事實、聲明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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