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劉奕君
被 告 王存輔即王麒富
楊郭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違反本院命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前提出爭點整理狀之命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書狀說明其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 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 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2 項規定即 明。又按當事人未依第267 條、第268 條及前條第3 項之規 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 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 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提出民事答 辯狀,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命原告應於103 年5 月16 日前提出準備書狀就被告之答辯內容再為陳述,並提出爭點 整理書狀,上開通知已於103 年5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為證。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特依據前揭規定命原告以 書狀說明理由。如未依前項規定說明,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6 條規定,原告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事項將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生失權之效果,或本院得於判決時斟酌原告 之遲延提出準備書狀之行為而為一定不利益之認定。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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