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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4號
SLDV,103,重訴,104,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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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反訴原告 蔣慰慈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麗珠、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若本
   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反訴則應徵收裁判費。查解
   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
   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
   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
   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
   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
   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
   意解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82年度台
   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約定或法定解除權之
   行使為單獨行為,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始
   得為之,彼此性質不同,效果互異,在訴訟上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
(二)查反訴原告為買受人,其係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行使買受
   人之法定解除權後,請求反訴被告林麗珠等返還已交付之
   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捌仟萬元。而本訴原告林麗珠為
   出賣人,其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第7 項、第11條第2 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行使
   出賣人之約定及法定解除權後,暨依民法第767 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將買賣之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本訴原告,另給付違約金捌仟萬元以及確
   認反訴原告對買賣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
   用權均不存在,可徵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之適用,因此,反訴原告
   主張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法尚屬無據。
(三)依反訴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捌仟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柒拾壹萬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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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