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13號
SLDV,103,訴,813,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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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陳政山 
被   告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機關者,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乃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狀內記 載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以103 年度補 字第47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7,335元及補正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業於103 年5 月15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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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