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 人 張尊悌
被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
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以及從附表記載的提示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所計算的遲延利息。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 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 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手上有被告簽發如附表記載的二張支票,金額共計是二百四十 萬元,想不到,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被退票 ,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而提起本 件訴訟。
以上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二張支票、三張退票理由單(都是影本),作為證 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也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 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 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因此 ,原告根據雙方票據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 和遲延利息,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訴訟
,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法院 應該依據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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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八十九年八│八十萬元 │八十九年八│AS00807│
│ │月五日 │ │月五日 │10 │
│ │ │ │ │ │
├─────┼─────┼───────┼─────┼───────┤
│同 右│八十九年九│一百六十萬元 │八十九年九│AS00807│
│ │月十六日 │ │月十六日 │61 │
└─────┴─────┴───────┴─────┴───────┘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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