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擔保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25號
SLDV,103,訴,725,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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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魏淑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擔保清償事件,雖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叁仟捌佰陸拾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柒
仟肆佰陸拾肆元,並請求返還建物所有權登記。經查,原告請求
返還登記之建物課稅現值為貳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元,此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3年5月29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壹拾柒萬玖仟
叁佰陸拾肆元(計算式:357,464+2,821,900=3,179,364),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叁仟捌佰陸拾
元,尚應補繳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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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