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0年度,159號
CYEV,90,嘉簡,159,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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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
  被   告 丙○○即陳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五七之十四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上磚木造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原為訴外人乙○○所有,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立書放棄系爭房屋 所有權,任由原告全權處理,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立具證明書證明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無條件讓與原告,詎被告竟占住系爭房屋,拒不遷讓,屢經催告,均無效 果,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遷出系爭房屋後交還原告云 云。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土地乃被告之祖母陳蔡招於六十年間所出資興建,而當 時訴外人乙○○甫自軍中退伍,根本無資力可興建系爭房屋,原告雖以本院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民事判決,主張訴外人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 該判決主文係分割坐落嘉義市○○段○○段五七之三號、九五之一五號、一0四 之三號土地,並未涉及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且該判決理由中亦未就 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進行實質審理,因此,前開判決對本件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歸屬,根本不生任何拘束力或證明之效力,原告僅以前開判決為主張,而未 提出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以證明訴外人乙○○對本件系爭房屋之權源,顯 未盡舉證之責,且縱令乙○○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亦已因拋棄而消滅,雖原告 稱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來自乙○○之讓與,然乙○○既因拋棄而消滅其對系 爭房屋之一切物權,則原告亦屬無權,又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初經原所有權人陳蔡 招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今陳蔡招既已過世,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而陳蔡招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應由繼承人所承受,是以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以抗辯。二、本院經查:
(一)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當初興建時即係以訴外人乙○○名義申請建築 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建築執照及 申請書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內可稽,雖被告 否認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乙○○出資所興建,然縱若出資者係第三人陳蔡招,亦 無礙於乙○○為原始起造人之地位,且參諸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丁○○到庭證稱 :「(問:何以會用乙○○的名義申請建照?)答:因為乙○○是么子,也沒 有工作,是我母親的主意。」、「(問:當時以乙○○的名義去申請建照,你 們其他兄弟是否知情?)答:當初我母親有告訴我,所以我知道。」等語,及 其於前案與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涉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時,即



數次具狀自認系爭房屋為乙○○所有,並同意乙○○參加訴訟,若其明知系爭 房屋之出資興建者為其母陳蔡招益,為何會自認系爭房屋為乙○○所有,故縱 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係由訴外人陳蔡招所提供,惟此出資行為,亦僅能認係資 金贈與乙○○之行為,尚難遽認陳蔡招即為起造人;因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應屬於原始起造人即乙○○為所有,自堪認定。(二)又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乙○○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書立一紙放棄土 地地上物(即系爭房屋)證明書,然觀其內容係同意將系爭房屋任由原告全權 處理,而非針對不特定之人所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且依其嗣於九十年三 月一日書立之證明書,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條件讓與原告,並訊之證人乙○ ○亦稱其是要將系爭房屋讓與給原告,是乙○○書立證明書之真意,乃為表示 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意,而非拋棄所有權之意,亦堪以認定。惟按未 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並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僅係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為系 爭房屋之受讓人,然其並無法取得所有權,故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至為明 確。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交還原告,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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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