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43號
SLDV,103,訴,54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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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劉青霖(原名劉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 定條款)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 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 信用利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詎被告自98年1 月 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萬73 79元,以及98年1 月16日至101 年1 月31日期間循環信用利息 21萬4893元,共計56萬2272元未清償。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 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 其對被告債權讓與伊。伊自得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所定之系爭 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信用卡消費本金、利息及 自101 年2 月1 日起,按系爭約定條款約定之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表、 系爭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條款 第1 條第2 項所定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9.97 %, 且被告自98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已累計有信用卡消 費本金34萬7379元、循環信用利息21萬4893元,共計56萬2272 元未清償,是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條款所約定之系爭信用卡使用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 月31日前之本息56萬2272元 ,及其中本金34萬7379元部分,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270元(即裁判費61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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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