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郭東生
被 告 偉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以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前項股東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收受訴外人王文源與 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庭期通知,以伊為被告之股 東為由,要求伊到庭作證。惟伊從未投資被告,亦未曾受讓其 他股東之出資額,應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則以:伊之監察人亦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無意 見等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未曾對被告出資,從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 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查, 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第三人即信賴原告 為享有上述出資額股東權之財產,顯然兩造間上述出資額股東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619 號判決1 件為證,並經本院查得被告係於83年4 月26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 萬元,且設立時原始股 東為訴外人鄺榮發、陳匡仁、張黃清、黃燕清、陳英球,出資 額各100 萬元,並以鄺榮發為負責人,其後於84年11月24日以 陳英球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原告為由,而變更登記原告為出 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其他股東陳匡仁、張黃清、黃燕清之出 資額亦全部轉讓,變更登記股東為魯小忠、王文源,鄺榮發則 轉讓部分出資額予李紅杏,負責人則變更為魯小忠;其後於85
年5 月29日,再以魯小忠之出資額200 萬元全部轉讓予范以理 為由變更登記,並將負責人變更為范以理),業經本院調閱被 告公司登記案卷予以查明。被告之董事亦當庭自承:伊與被告 根本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而不爭執原告關於 遭冒名登記之主張。是自堪認定原告之名義,應係遭不詳人士 ,冒名辦理被告公司登記甚明。
是故,原告既未出資或受讓他人出資額而為被告公司股東,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兩造間上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公司登記, 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 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391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 應為公司。兩造間既無上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仍以原告為股東即有不符,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上 開股東登記塗銷,自亦有據,亦應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 萬7335元,並諭知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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