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8號
SLDV,103,訴,52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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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郭東生 
被   告 偉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以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前項股東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收受訴外人王文源與 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庭期通知,以伊為被告之股 東為由,要求伊到庭作證。惟伊從未投資被告,亦未曾受讓其 他股東之出資額,應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則以:伊之監察人亦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無意 見等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未曾對被告出資,從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 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查, 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第三人即信賴原告 為享有上述出資額股東權之財產,顯然兩造間上述出資額股東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確有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619 號判決1 件為證,並經本院查得被告係於83年4 月26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 萬元,且設立時原始股 東為訴外人鄺榮發、陳匡仁、張黃清黃燕清陳英球,出資 額各100 萬元,並以鄺榮發為負責人,其後於84年11月24日以 陳英球之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原告為由,而變更登記原告為出 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其他股東陳匡仁、張黃清黃燕清之出 資額亦全部轉讓,變更登記股東為魯小忠、王文源,鄺榮發則 轉讓部分出資額予李紅杏,負責人則變更為魯小忠;其後於85



年5 月29日,再以魯小忠之出資額200 萬元全部轉讓予范以理 為由變更登記,並將負責人變更為范以理),業經本院調閱被 告公司登記案卷予以查明。被告之董事亦當庭自承:伊與被告 根本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而不爭執原告關於 遭冒名登記之主張。是自堪認定原告之名義,應係遭不詳人士 ,冒名辦理被告公司登記甚明。
是故,原告既未出資或受讓他人出資額而為被告公司股東,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出資額100 萬元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兩造間上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 人。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公司登記, 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 正。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391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可見有關公司應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主體 應為公司。兩造間既無上開股東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仍以原告為股東即有不符,原告併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上 開股東登記塗銷,自亦有據,亦應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 萬7335元,並諭知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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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