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7號
SLDV,103,訴,47,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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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孟嘉 
      蔡佳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池紀政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潤泰陽光新廈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召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潤泰陽光新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大樓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召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投票表決單,並無記載區 分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其所占坪數,故無法計算同意之區分所 有權人數是否已達表決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住戶 規約第3 條第9 項之規定;又系爭會議就管理委員選舉辦法 ,特別排除住戶得互選為管理委員及限制委託他人代理之資 格,亦違反住戶規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7 項之規定。 原告業已當場就會議程序、選舉辦法及決議方式違反住戶規 約之規定,提出異議,並要求表決方式須計算表決權數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投票應採記名式並載明坪數以供計算區分所 有權比例,並需確定系爭會議決議是否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或規約另定之表決權數等內容。惟系爭會議主席均 未置理,即逕行投票表決,嗣即宣布全數之議案通過,並選 出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然查系爭會議,有人中途 臨時離席、退席或棄權,均影響表決權數之計算,故其決議 方法顯有瑕疵,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會議決議及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
㈡被告報備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雖有159 戶,區分所有權比例 達63% ,惟經查閱本院102 年度湖全字第20號保全證據卷, 經比對所附簽到名冊,就委託出席報到書及會議出席委託書 觀之,有出席代理人之簽名與委託書之簽名不符者,亦有代 理出席並無委託書者等諸多瑕疵,均應予剔除,是扣除上開 情形,足以證明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要求之出席及表決之人 數及比例(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亦不符合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之 151 戶出席,從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或住戶規約之規定,所為決議方法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 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惟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 屬於日常家務之範圍,因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 另有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代理出席,而書面委託乃屬要式行為 ,縱係配偶亦無除外規定,否則即屬無權代理。故被告所報 備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雖有159 戶,惟扣除夫妻出席無委託 書、代理無委託書、非由本人或代理人簽名報到、會議後補 飾提出書寫編號之委託書、受託人不具出席會議資格者(詳 如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表所載),扣除後實際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顯然未達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數過 半之151 戶出席。又被告抗辯系爭會議決議紀錄已於15日內 公告並送主管機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備查,然依公寓大廈組 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 點第1 款規定,政府機關就管理委 員會申請報備之資料僅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所送文件齊全而 准予報備,即發給同意報備證明。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如認為會議之出席人數、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得訴請司法機關撤銷該決議。 ㈣據上聲明: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 年8 月31目 所召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之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並未容許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排除受託人之資格,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如因故無法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 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出席。另依住戶規約 第7 條管理委員任免之規定,管理委員之解任既以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為準,則反推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自當以具 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為準。又系爭會議之決議記錄,業已 陳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同 意備查,顯示系爭會議決議並無瑕疵。而原告前此曾向主管 機關發函質疑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並未符合規定,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 年12



月17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異議,足見系爭會 議決議並無瑕疵。
㈡原告就系爭會議委託出席之其中23位區分所權人之出席合法 性提出爭執(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表所示),但各該區分所 權人之出席,均屬於法有據,或者並未計入出席人數。此外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領取委託書時,須由區分所有權人 親簽親領,每張委託書並依棟別分別以紅、藍、黃三色列印 ,另依門牌分別編號,不致發生重覆情形,若委託書遺失而 要求補發者,亦會重新編號,故出具委託書即可確認確實為 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委託。而委託書上委託人之簽名與代理人 之字跡相同,及簽到名冊上代理人之簽名與委託書上之簽名 不符者,僅為原告爭執字跡瑕疵,不能因此推翻區分所有權 人確有出席之事實,自不得依此扣除出席人數。 ㈢原告當天亦在場參加系爭會議,惟並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 有當日錄影、錄音為證。又系爭會議決議記錄於送達各住戶 後七日內,亦未見原告表示異議,則原告起訴表示會議有瑕 疵而應予撤銷等語,顯係自我矛盾。再者,原告蔡孟嘉亦當 選為系爭大廈第十八屆管理委員,自系爭會議迄今,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已召開五次月會議,原告亦已出席三次,足見 原告實質上已認同本屆管理委員會,卻又起訴質疑系爭會議 之決議,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另按現代社會生活多以集合型 住宅為常態,社區生活早已成為常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夫妻間相互代理,亦屬社區生活所必需,當得互相代理, 故原告主張上開住戶之代理出席不合法,被告否認之,自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2 頁 背面):
㈠原告二人為潤泰陽光新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潤泰陽光新廈曾於102 年8 月31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詳如會議記錄,如被證1 。
㈢潤泰陽光新廈之規約內容詳如原證2 ,兩造對於規約之合法 有效性並無爭議。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㈠潤泰陽光新廈102 年8 月31日所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各為多少?
㈡潤泰陽光新廈102 年8 月31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 告所主張其出席戶數中23戶之瑕疵情形是否有理由?(原告 之主張詳如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表所載)




㈢承前,爭點1 、2 之判斷結果,潤泰陽光新廈102 年8 月31 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或存有違法瑕 疵應予撤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潤泰陽光新廈102 年8 月31日所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各為多少?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⒉潤泰陽光新廈住戶規約(下稱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該規定中「本條例 」,依規約第3條第1項即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⒊比對上開條例與規約之條文可以發現兩者間發生規範彼此循 環除外之現象。亦即:條例容許規約另有規定,而謙讓規約 優先適用,但規約規定又謙讓條例而將其適用範圍限於條例 以外事項。然而,事實上,兩者之規範對象相同,均在規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同意比例數,規約將其適用 範圍限於條例以外事項(即「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 外」),等同本身完全沒有適用範圍,又回歸條例之適用, 因而產生循環除外現象。
⒋考諸條例規定本應屬原則規定,其容許規約另有規定,但規 約本身並無優先適用之意,而又將其規範限於條例規定以外 事項,此時即應回歸條例之原則規定適用。從而,潤泰陽光 新廈102 年8 月31日所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合 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應依條例第31條規定,以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㈡潤泰陽光新廈102 年8 月31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 告所主張其出席戶數中23戶之瑕疵情形是否有理由?(原告 之主張詳如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表所載)
⒈據原告具狀列表主張出席戶數中有違法瑕疵者共25戶(即本 院卷第57-59 頁附表所載),其中序號65、113 部分,原告 已記載表明同意被告抗辯,故原告主張有瑕疵之戶數應為23 戶,合先敘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提書狀,雖仍爭執其中



序號113 號部分,亦有瑕疵(本院卷第109 頁),惟於本院 協商整理爭點時,並未以言詞提出,此部分應不予論究。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使區分所有權 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能有所遵循之依據。其中書面委託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條 文所列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則屬具有法定資格之代理人,核其性質,均屬於法 律之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 出席應屬無效,自不得計入當日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 ⒊被告抗辯:原告列表中之住戶王貞玉林瑞瑤姚諭芳、陳 義和、朱火生李參春、葉俊志等七人,係屬夫妻間日常生 活代理,其中林瑞瑤陳義和朱火生李參春、葉俊志事 後於本院審理中並由被告補具聲明書或出席委託書到院(本 院卷第65-80 頁)。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法成立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其 召集運作關乎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共同利益,其本難認屬於 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範圍,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已經明文規定「得以書面委託配偶」代理出席,顯見委託 配偶出席,仍應具備書面委託之要件,以杜爭議。倘容許事 後始提出書面證明其當時委託代理之意思,不僅在當時難以 確定應否容許計入合法出席人數,事後欲確定當時合法代理 與否,也將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事後之意願,其顯然與法律 規定以「書面委託」之本旨有違。是以上住戶七人之代理出 席,均應認屬無效,不應計入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 ⒋此外,原告列表住戶張貞貴廖友正楊秀吉之出席委託書 亦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由被告補提到院(本院卷第48-50 頁) ,同上說明理由,此部分之代理出席,亦應認為無效,不應 計入實際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被告雖另抗辯:各該出席 委託書於會議當時確有提出,有當時經手之管理中心助理即 證人林浚瑋可以證明,並聲請其作證(本院卷第81頁背面) 。惟本件曾經本院裁准保全證據,被告依本院裁定自行陳報 之潤泰陽光新廈第18屆區分別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中,並 無此出席委託書(本院卷第102 年湖全字第20號卷第50-72 頁),可見張貞貴廖友正楊秀吉之出席委託書應非在會 議當時所提出。更何況,被告原提出張貞貴廖友正、楊秀 吉之出席委託書時,亦說明:「會後有補簽委託書」(本院 卷第46頁),其後乃又抗辯會議當時確有提出,前後陳述顯



有矛盾,其抗辯應屬不能採信,其所聲請證人林浚瑋,亦無 加以通知到庭調查必要。
⒌以上應剔除不予計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已達10人,關於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不論採 取何種標準,就本件而言,均已無影響(詳下一爭點說明) ,其他原告主張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瑕疵情形,已無再 行判斷必要。
㈢承前,爭點1 、2 之判斷結果,潤泰陽光新廈102 年8 月31 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或存有違法瑕 疵應予撤銷?
⒈根據潤泰陽光新廈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證1 ,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總戶數為 300 戶,區分所有權總坪數為9809.74 坪,故依上開爭點㈠ 之判斷結果,應有200 戶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6540坪 出席,始得合法進行決議。惟依該會議紀錄所載,當日實際 出席戶數僅159 戶,區分所有權出席坪數僅6173.8坪,均未 達法定出席標準。
⒉倘出席法定標準,以原告所主張依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計算,則至少應有15 1 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達法定出席標準。惟依會議紀錄 所載之出席戶數為159 戶(人),經扣除上開爭點㈡所認定 至少應不予計入出席人數10人,實際合法有效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人至多僅149 位區分所有權人,亦不符合法定出席標準 。
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卻仍予以召開 會議並做成決議,在法律上自應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救濟管道 ,否則其法定標準之規定,即形同具文。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就此並無明文規定,但法理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此相較於逕行認定其決議無效,應較可兼顧現實上 狀況(如無人爭議或法院認定前之實際管理需求),使決議 效力盡快確定。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會議當日宣布開會時,並未當場表示 異議,原告所主張其有異議之內容並不明確,事後即不能再 行否認決議效力。其中原告蔡孟嘉本身也當選為管理委員, 並參與多次管理委員會,如今起訴質疑該次會議程序,有違 禁反言原則。惟查:原告蔡佳希於當日確曾提出規約適用之 法規問題,但遭制止發言,其後原告蔡孟嘉也質疑會議投票



不合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當日發言譯文在卷可憑(湖調卷 第57-60 頁),被告對此譯文內容,並無具體爭執有不合於 事實記載之處。而依此異議內容,雖然並未具體指出本院前 開認定不應計入出席人數及法定出席標準之問題,但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係供全國區分所有權人一體適用,實難苛責一般 未具法律專業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會議中適時精準地指出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是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時, 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會議已對會議召集或決議合法性有 所保留,而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預見未來可能須爭訟解決 決議合法性爭議即可。否則一方面對於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違反法定標準,不採取自始當然無效,而採取訴訟撤銷之救 濟方式,另一方面又嚴格要求質疑者必須當場適時正確指出 問題所在,不然即行失權,恐將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法定標準流於具文,而難被遵循。
⒌原告蔡佳希既已於該次會議中提出法規適用問題,而遭制止 ,原告蔡孟嘉也曾於會議中質疑會議投票違法,均已如前述 ,應認原告兩人已有權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又在法院撤 銷決議前,原告蔡孟嘉依決議結果當選管理委員並行使其職 權,並不影響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亦無禁反言之問題。 ⒍據上所述,潤泰陽光新廈102 年8 月31日第18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確實存有違法瑕疵(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 應予撤銷。
六、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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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