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陳垣湖
訴訟代理人 莊春山律師
謝賢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被告購買廠牌保時捷、型式993 、車號00-0000 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03 萬元。其後,原告於102 年9 月將系爭車輛 出賣於訴外人陳逸恩,詎訴外人陳逸恩於同年11月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於88年間已發生過重大事故,經原告向原廠確認, 系爭車輛確有諸多維修紀錄,證實確曾發生過重大事故,具 有物之瑕疵至明。然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特別保證 系爭車輛絕無發生重大事故,原告旋即與被告聯繫,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 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203 萬元,及自原告給付價金之翌日(即100 年4 月8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汽車買賣契約書第5 條規定,車輛保證售出時絕無重大事故 ,否則車款原價退還,如有疑慮請於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會同 檢查確認。系爭車輛既曾發生重大事故,即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當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203 萬元。至於交車七日內至原廠會同檢查確認,係指 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受領之物,並非因此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系 爭車輛發生重大事故係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於原告發現後旋 即通知被告,是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明。 ㈢如本院認為本件不宜解除契約,則系爭車輛因曾發生重大事 故,於原告購買時應僅有100 萬元之價值,原告溢付價金10 3 萬元。此外,原告轉售予陳逸恩,本可取得32萬元之價差 利益。為此原告亦可基於瑕疵擔保責任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6 、227 條)、契約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60 條),請求被告給付賠
償共135 萬元。又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所謂折舊之問題,惟 古董名車實乃年代越久,價錢越貴,被告就此不可能不知。 是本件係基於解除契約所為之請求,並無損害賠償折舊問題 之適用。
㈣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受有使用利益64萬元,並未 詳細說明主張之基礎及計算之內容,僅泛以折舊會計準則為 主張。然原告占有或使用系爭車輛,亦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使用利益 64萬元,為無理由。
㈤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第5 條規定,系爭車輛若有重大事故, 應於交車後七日內至原廠會同確認,否則賣方毋須負責。是 系爭車輛買賣迄今已逾二年,被告毋須再負擔保責任至明。 且依會計準則,車輛每年折舊百分之20,迄今已折舊百分之 40,如仍得解除契約,則顯失公平。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88年間曾發生重大事故,惟被告於99年買入時,介紹人強調 並無發生事故,且被告駕駛時亦無異狀,應請原告舉證證明 重大事故之事實及影響車價之程度。再者,原告為車商,對 於車輛外觀、性能及市價均甚了解,以203 萬元買受,使用 二年後,仍得以235 萬出賣,顯見原告買受價額顯低於市價 ,如使用二年後仍可解除契約並取回原價金,對被告則顯失 公平。
㈡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 檢查所受領之物。所謂通常程序,須依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 而定,系爭車輛為廠牌保時捷、型式993 、價金高達203 萬 之高級汽車,按系爭車輛之性質,縱使是通常程序之檢查, 亦須至原廠為之,方符合社會一般常理與交易習慣,此亦可 由訴外人陳逸恩向原告購入後,即送至原廠檢查可證。本件 買賣契約於100 年4 月即已成交,惟原告卻遲至102 年11月 始發現此車於88年間曾發生重大事故,怠於檢查及通知,即 喪失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應不得依民法第 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要 求返還買賣價金。
㈢又物之瑕疵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始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至於債 務人是否曾保證物之品質,則與債務人是否須負不完全給付 之責無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於100 年4 月7 日成立,但早
於88年間系爭車輛即已發生重大事故,且事故之發生亦非被 告之行為所致,故雖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第5 條明確記載 系爭車輛保證售出時絕無重大事故等語,然瑕疵既係於契約 成立前發生,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有瑕疵,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㈣退步言之,若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前,被告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且被告 另得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自100 年4 月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至今之使用利益。按 車之使用利益,性質上屬不能返還,應依會計準則每年折舊 20% 、二年折舊36% 之計算方式,請求原告應償還64萬元。 ㈤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 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4 月間以203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車輛。其後,於102 年9 月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於訴外人陳 逸恩,陳逸恩則於同年11月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於88年間發生 過重大事故,經原告向原廠確認,證實確曾發生過重大事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 書、系爭車輛維修紀錄、原告與陳逸恩間之協議書、車輛照 片可證(本院卷第12-23頁),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系爭車輛雖曾有重大事故之維修紀錄,但其既經維修完全後 ,始出售於原告,原告亦未主張系爭車輛於兩造買賣交付時 有何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減少或滅失,自難認其有滅 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雖原告又主張系 爭車輛於兩造買賣時,應僅有100 萬元之市場行情,惟並未 加以舉證證明,自亦不能認定系爭車輛於兩造買賣交付時, 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其據此主 張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之請求,亦均無理由。 ㈢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第五條規定:「此車保證售出時絕無重 大事故、泡水及賊車,否則車款原價退還。如有疑慮請在交 車七日內到原廠會同檢查確認,否則一概不負責。」其中「 保證售出時絕無重大事故」,應可認為係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對於品質之特別保證;但「如有疑慮請在交車七日內到原廠 會同檢查確認,否則一概不負責」則應認為係就前開品質保 證之解除條件限制,目的在使其前開品質保證責任得以儘速 確定。是如買受人有疑慮,應在交車七日內會同出賣人至原 廠檢查確認是否有保證品質欠缺之瑕疵,以確定出賣人之品 質保證責任;如買受人無疑慮或有疑慮但未於交車七日內會
同出賣人到原廠檢查確認,則其解除條件成就,該項品質保 證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出賣人即不再負此品質 保證責任,此由該規定最後使用「否則一概不負責」之文義 ,即可清楚明瞭。
㈣系爭車輛曾於88年間發生重大事故,雖經認定如前,而應由 被告依上開合約規定於出售時,負品質保證責任,但被告抗 辯原告並未於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會同檢查確認之事實,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主張,其亦係在102 年11月向原 廠確認而得知,可見只須在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檢查確認, 即可知悉此重大事故之存在,而在當時即可確立被告之品質 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捨此未為,遲至102 年11月,始單方 向原廠確認,則依前開說明,於交車七日後,被告關於系爭 車輛「絕無重大事故」之品質保證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 ,被告不再負有此品質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354 條第2 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理由。其 因此主張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減少價金之請求,均屬無據 。
㈤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文規定,係指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非免除 被告因保證品質而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卷第47頁) 。姑不論原告如此解釋,全然置上開條文末所使用「否則一 概不負責」之文字於不顧,即以民法第356 條之從速檢查義 務而言,本在適當平衡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絕對 性,儘速確定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以避免不必要爭議。 此觀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自明。從而,買受人於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時,出 賣人即得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兩造汽車買賣合約第 五條規定,等同對此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義務之時間、方法, 均予具體明確之規範,亦即「應在交車七日內」、「到原廠 會同檢查確認」為之。兩造汽車買賣契約第五條既已對買受 人從速檢查之時間、方法均有具體明確約定,原告均未依此 規定檢查確認,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亦生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被告據此亦應解免其品質保證之 瑕疵擔保責任。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故依民法第357 條,不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惟原告對於被告究 竟何時明知系爭車輛曾有重大事故存在,卻於買賣時故意不 告知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原均聲明被告之 前手吳晉賓為證人,惟於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吳晉賓未到庭
,被告即表示無再通知訊問必要;原告最終則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聲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自不能據以認定本件有 不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情形。更何況,依兩造汽車買 賣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本可認被告之品質保證責任,已因解 除條件之成就而消滅,是縱未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亦 不影響被告不負「絕無重大事故」品質保證責任之認定。 ㈦原告復自行詮釋「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尚應包括:⑴ 出賣人在未檢查瞭解標的物情況下,對買受人提出具有重要 性之主張,買受人因此信賴出賣人陳述;⑵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之詢問,毫無事實根據而為不正確之告知;⑶故意誇大品 質,而告知事實上不存在之性質。並認為以上情形縱無「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適用,亦應有類推適用(本院卷第77頁) 。惟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引據既存實務或學術見解出處供參,足 認純粹為其主觀法律見解。其可否採納,應審究說明如後。 ⒉瑕疵擔保責任本屬無過失責任,故以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 加以適當衡平,但在「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況下,已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不應據此解免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其間利弊得失,法律價值已有所細緻考量,如無堅強論理依 據,並不應任意擴大「故意不告知」之適用範圍,而為類推 適用。
⒊以原告所舉上開應擴大類推之情形而言,其中「故意」誇大 品質部分,倘指明知無此品質,卻為此品質之保證,其本屬 「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涵蓋範圍。倘出賣人不確知品質存在 與否,包括原告所舉:未檢查瞭解標的物、毫無事實根據, 卻因交易需求,而為品質之保證,則此應屬契約自由之範圍 ,並無強行排除從速檢查義務、解免擔保責任之必要。如此 可以保留交易彈性、免除不必要之交易成本。
⒋在本案中,被告雖事先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曾有重大事故,但 仍不妨為此品質保證,而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可考量相關 風險,而反映於交易價格。當然,只要契約雙方合意,亦可 對此品質保證責任,加以條件限制,並以交易價格之調整, 滿足雙方之風險偏好與控制需求。
⒌就原告而言,倘對於交易條款中「如有疑慮請在交車七日內 到原廠會同檢查確認,否則一概不負責」之規定,認為不符 風險控制需求,大可以提高價格為對價(此為相對概念,並 非指高於本件成交價格),議約要求刪除此條款;反之,亦 可接受此條款及交易價格,而於交車七日內到原廠會同檢查 確認,以控制其風險。甚至,如原告認為無重大事故之品質 保證與否並不重要,亦可逕行接受此項交易條款,並消極放
任此限制條件之成就而解免被告之品質保證責任。 ⒍就被告而言,品質保證之條件限制,正是在不確知品質存在 與否之情形下,願意做出品質保證之重要風險控管機制所在 。倘在契約條款中,已對於品質保證設定條件限制,事後卻 又要求被告無條件、無限期地負擔品質保證責任,此顯然已 有害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⒎倘如原告所主張,只要出賣人不確知品質存在與否,而做出 品質保證,就一律不得解免其品質欠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 出賣人或必先付出成本以確知品質,然後將成本反映於交易 價格,或必不能做出品質保證,以致不能完成交易,或以較 低價格完成交易(此亦為相對概念,亦非指低於本件成交價 格),如此交易型式、內容之僵化,原告或認較可保障買受 人利益,而無不可,但此並不符合現行民法所設定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交易模式及價值預設,難為本院所採納。 ⒏民法第366 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 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 為無效」。依此反面解釋,以特約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只要出賣人非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法律 上即承認此特約之效力。此正是民法容許契約當事人特約限 制瑕疵擔保責任,以調控彼此風險承受、促進交易進行之設 計,殊無必要擴大或類推「故意不告知瑕疵」之適用範圍, 而壓縮契約雙方對於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形成自由。 ⒐據上,原告所提出對於「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詮釋見解,並 不能信採。
㈧民法第360 條雖有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但依此規定之要件,必須以品質之保證責 任有效存在為其前提。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依約對於「絕無 重大事故」之品質保證,已因原告於交車七日內,並未會同 至原廠檢查確認而解除條件成就,其保證責任已歸於消滅, 原告據此已解除消滅之品質保證,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自無理由(已無不履行可言)。更何況,在原告已不得 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情形下,可否再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在法律上亦容有疑問(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352 號判決意旨即採否定見解,可供參照)。
㈨原告另又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先不 論被告所為品質保證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是被告所為 之給付,已無不完全可言,即以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論,其亦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民法第227 條 規定參照,此與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截然不同,不能
混為一談),然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重大 事故存在有何可歸責之處,自難認被告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㈩原告另再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見解,認為 出賣人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瑕疵存在,買受人不知瑕疵存在 而為購買,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 查該案事實係購買「建地」,卻依法不得供建築使用(因屬 法定空地),故認未事先告知買受人,應屬不完全給付(購 買建地之目的不達)。但本案中,系爭車輛雖曾發生重大事 故,但已經維修完全,並無不能供行車駕駛使用之情形,除 另有是否符合保證品質之問題外,尚不能認有何瑕疵存在, 而使購車之目的不達(系爭車輛並無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 用、及價值減少滅失之瑕疵,已經認定如前)。而此特別品 質之保證(絕無重大事故)附有解除條件(如有疑慮,應於 交車七日內會同至原廠檢查確認),亦為契約所明定而為原 告知悉,兩者顯然不能相提並論。是亦不能憑此最高法院見 解,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