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高蕭玉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複代理人 賴惠玲
被 告 傅兆騰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靜娟律師
傅昶智
被 告 張育銘
張志宏
張舒涵
張美玲
張世中
張世南
陳張近
張輝
張景順
李張玉蘭
張裕
林張味
林張幼
張明子
張育萍
張燦堂
張育華
林宗德
張塗發
張振明
張世雄
陳馬慧瓔
林張却
林淑芬
張松華
張深
張信夫
張金益
張錦良
張萬
張陳美玉
陳玄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貳拾
陸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1.原告主張被告張育銘等28人應各自將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各自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1/2560+1/2560+1/25
60+1/2560+1/640+1/640+1/160+1/160++1/160+1/160+1/1600+
1/1600+1/1600+1/1600+1/6400+1/6400+1/6400+1/6400+1/300
+1/300+1/640+1/160+1/160+1/640+31/400+957/44400+957/14
400+62/2400 】(被告等28人應移轉權利範圍)×26萬平方公
尺/ 元(被告傅兆騰與被告張育銘等28人約定不動產每平方公
尺價金)×82.75 平方公尺(面積)=5,302,362 元。
2.原告主張被告張錦良等10人應各自將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各自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1/96+31/400+1/120+
0+957/14400+957/14400+1/120+62/2400+62/2400+31/2400+31
/2400 】(被告等10人應移轉權利範圍)×26萬平方公尺/ 元
(被告傅兆騰與被告張錦良等10人約定不動產每平方公尺價金
)×24平方公尺(面積)=1,965,600 元。
3.綜上,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67,962 元(計算式:5,30
2,362+1,965,600 =7,267,96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