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呂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慶順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