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陳周淑華
被 告 天母蘭桂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煒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建物出入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停止限制原告使用「
天母蘭桂坊社區大樓一樓出入口」與「社區一樓至地下至一樓停
車場之電梯」之行為,並交付具備使用「社區大樓一樓出入口」
與「社區一樓至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之電梯」功能之鑰匙與出入管
制卡片予原告,容許原告使用,核其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
明第2 項乃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又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並繳納調
解聲請費貳仟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此項調解費用應
可扣抵裁判費,經扣抵後,本件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伍仟叁佰叁
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