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范賢明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范王淑齡
范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緣華
被 告 范明憲
范丙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
之7 之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路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
范光烽借名登記於被告范丙明名下,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
確認系爭○○路房地為原告、被告范明憲及被告范丙明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1/3 ;被告范丙明應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予原告及被告范明憲。另主張兩造前因繼承
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地下室、4 樓及同路段37號1 樓、2 樓、7 樓及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房屋暨其基地(下稱
系爭繼承取得房地),因兩造均僅取得系爭繼承取得房地之應有
部分,難以管理、使用及收益,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路房地及系爭繼承取得房地等語。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陸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
叁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
㈠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7 之房屋暨其基地:
〈251,508 元(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199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99/25304(被告范丙明之權利範圍)+560,60
0 元(建物102 年1 月課稅現值)〉×1/3 (原告主張之應有
部分)=1,564,147 元
㈡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
參酌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所為之鑑
定報告(見102 年度士簡調字第982 號卷第113 至114 頁)並
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暫計算之。
①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暨其基地:5,290,000 元
②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暨其基地:
1,463,601元÷3/80×15/80=7,318,005 元
③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房屋暨其基地:8,440,450元
④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房屋暨其基地:
17,694,105元÷1/4×1/2=35,388,210元
⑤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暨其基地:8,620,486元
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房屋暨其基地:8,515,358元
⑦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房屋暨其基地:
343,720 元(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5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6/10×1/5 (原告就該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得享有之
應有部分)+9,000 元(鑑定報告就建物權利範圍1/10之估價
)=1,040,160 元
㈢合計:
1,564,147元+5,290,000元+7,318,005元+8,440,450元+
35,388,210元+8,620,486元+8,515,358元+1,040,160元=
76,176,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