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強、廖○雲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為
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
內,查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
,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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