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魏志尚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丁宜柔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著有規定,然本條項之立 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 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 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 ,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本條項之修 正理由亦載明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 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193,500 元,並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俟相 對人異議,視為起訴,審判程序中,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7 8,000 元,並繳納裁判費5,780 元,嗣再減縮利息請求為17 8,000 元,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6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減縮為460,000 元,爰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1,180 元云 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間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78,000 元,其中178,000 元應自100 年9 月9 日起 至給付日止暨其中400,000 元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給付 日止均各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40頁 ),訴訟標的金額為578,000 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之裁判費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0 元,並經 原告繳納完畢。嗣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減 縮請求金額為460,000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其 依起訴時主張之金額繳付裁判費,自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 又其於訴訟繫屬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係撤回訴之
一部,本案仍繫屬中,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判決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