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3年度,3號
SLDV,103,簡,3,201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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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志尚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宜柔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 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但書之程序。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 定,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 0 元,及其中40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中60,0 00元自103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駁回上訴人全部之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惟上訴 人僅繳納6,900 元,尚有不足。又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 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另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補 正程序。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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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