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0號
SLDV,103,監宣,50,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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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淳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美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淳卉之監護人。指定楊翔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淳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美惠楊淳卉(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楊淳 卉於民國78年2 月間因顱內出血,致發展及生長遲緩,雖延 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楊淳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 鴻前訊問楊淳卉,審驗楊淳卉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 活史及病史:楊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姐一兄。其父親 目前在中國工作,母親從事家庭管理。其未受過教育,未婚 ,未曾工作過,其長期被安置於臺北市聖安娜之家楊員為 足月、自然產,其出生史正常,但生長、發展(developmen t )有遲緩之現象(目前仍無法站立、走路,無語言發展) 。其有癲癇之病史。其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 用物質(illegal psychoactive substance;如,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楊員父母早年經營工廠,因工作忙碌,故於 楊員出生後即委託臺北的褓姆照顧。楊員於六個月大時,因 故暫由家人接回家住,幾天後噎奶且後腦杓撞到電話,約一 星期後反應便得遲鈍,被帶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病住院治療 ,診斷為「顱內出血」。其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照顧,於民 國八十年被安置於聖安娜之家至今。其自六個月大腦傷之後 ,發展及生長遲緩,目前有睡-醒週期,眼睛不會注視他人 ,有高興或悲傷的情緒表達,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 俱求助行為。其左手及雙腿癱瘓,需人餵食,洗臉、洗澡等 清潔工作完全依賴他人,排泄問題則以紙尿褲處理。㈡鑑定



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左手及雙腿癱瘓,雙眼視力 不佳。⑵精神狀態檢查:楊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有高興 或悲傷的情緒表達,可能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 其活動量小,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 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是否曾有幻覺(hallucin ation)或妄想(delusion )之症狀。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 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 ;對人、時 、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 力(abstract thinking );不俱心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 ㈢結論:綜合楊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楊員 腦傷後發展遲緩,長年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 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 能不足,極重度』(Mental retardation,profound),病 因為『顱內出血』(Intracranial hemorrhage )。楊員自 六個月大腦傷後至今,長年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及財經理 解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 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 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智能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何員 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3 年5 月29日非訟事件 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6 月6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楊淳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楊淳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楊淳卉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 美惠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淳卉之母親,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楊 淳卉之父親楊漢明、長兄楊翔宇、長姐楊上青亦表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卷附同意書、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 ),爰選定吳美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淳卉之監護人,並依 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人之長兄楊翔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吳美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淳卉之財產,應會 同楊翔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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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