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石文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⒉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中華 民國銀行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⒊自101 年6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⒋自101 年6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 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⒌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應受扶養人是否領取老人年 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⒎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 、102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說明其如 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石怡茹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 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⒏提出現有效之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 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 收入證明,及102 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 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⒐提出應受扶養人石林聘請外勞看護之證明文件及101 、102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 領取老人年金或勞保老年給付等收入證明影本。⒑提出應受扶養人石林家族系統表及所有扶養義務人102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說明如何分擔 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 支出之原因。
⒒提出應受扶養人石怡茹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101、10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每月清償 助學貸款1,500 元之證明文件。
⒓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度 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於積欠債 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4,300 元( 已扣除保險費、扶養費、個人還款等非消費性支出),超過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 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 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