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55號
SLDV,103,消債更,55,201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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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李湘湳即李淑貞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件:
1.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說明債務人目前居住地所有居住成員並說明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電話費、房屋租金為「全戶」支出之全戶成員並 提出相關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單據。
3.提出台灣九番坑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3.提出債務人名下之CP-2751 號自小客車為何人占有並已處 分之證明。
4.陳明債務人毀諾原因並陳報目前及毀諾時任職工作地點及 工作內容各為何?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毀諾迄今 之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表。
5.說明債務人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內王明智、劉淑惠分別於10



3 年3 月5 日、103 年4 月3 日、103 年5 月5 日匯入31 ,917元、37,240元及37,240元之原因。 6.說明債務人目前積欠健保費之金額及何以未將該筆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
7.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39元(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債務人 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19,600元(已扣除健保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 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 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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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九番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