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03年度,4號
SLDV,103,消債救,4,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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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昭華即潘強生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 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民國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汐 止區( 低收入戶第三款)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3 年度 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17至21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 頁 )。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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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