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林福生
抗 告 人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
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拍字第1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 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 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福生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以其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磁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1 年3 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101 年3 月22日登記在案。又抗告人精磁 公司邀同抗告人林福生等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3 月21日與 相對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1,000 萬元額度範圍內,憑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於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共計動用 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四筆借款,其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內,如 立約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精磁公司自102 年8 月30日遭通 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 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與相 對人已達成協議,即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由抗告人承認債 務後,先提繳原債務餘額之5 %予相對人,相對人再向信保 基金申請,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再另提分期償還辦法, 待信保基金核准後,再另繳5 %之原債務餘額。現相對人未 依協議而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已再與相對人洽商並 獲同意按當初協議,是相對人已另聲請支付命令,爰對原裁 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 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債務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明相對人之抵 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 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