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李盈芳
李盈倩
李明坤
相 對 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
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李盈芳、李盈倩 、李明坤及李文瑞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發 票日為民國101 年5 月3 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 萬元,及抗告人李盈芳、李明坤及李文瑞為發票人,如原裁 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發票日為101 年5 月31日、票載金額為 7 萬元,均未記載到期日,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 二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1 年6 月30日 提示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於如該裁定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筆 跡與事實不符,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 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 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固爭執系爭本 票非其等所簽發,然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由抗告 人之名義所簽發,則關於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實際上是 否確係由抗告人所簽發,應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 有效存在等認定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 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