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09號
SLDV,103,抗,109,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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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李瑀縉 
相 對 人 黃名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2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開立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正本為證,又系爭本票上並無記載受款人,本票為流通 證券,相對人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是自形式上觀察,抗 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 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 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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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