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斯平
送達代收人 洪嘉呈律師
相 對 人 劉湘妤
代 理 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 年10月31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均於第三人詹正 華主事、設立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池王府池 府千歲」道場服務,由於該址係承租之建物,將來須面臨出 租人收回房屋之問題,故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多名「池王府池 府千歲」信眾,均曾提議購置自有道場。迄至民國101年6月 間,「池府千歲」多次以第三人詹正華為乩身降駕表示作為 道場福地之不動產已出現,並諭示每一信眾所捐出購置不動 產之款項,即視為「池府千歲」暫向信眾之借款,故可將新 購置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每位信眾捐出之款項,俟將 來該不動產有改建利益時,除了先保留一部分分配面積作為 道場及清償協助購置道場信眾之捐款外,如尚有剩餘利益, 再行研商處置方式;惟在改建之前,該不動產須無償提供「 池王府池府千歲」作道場使用。嗣於101 年9 、10月間,包 括相對人在內之數名信眾即提議以抗告人名義購置「池府千 歲」降駕所諭示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並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3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因相對人及第三人 殷錦娟、吳麗雲分別大額捐款450 萬元、225 萬元、150 萬 元,故系爭不動產復依該3 人捐款金額,以5 :3 :2 之比 例為該3 人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 保渠等825 萬元之捐款及渠等承諾將協助清償之新北市土城 區農會貸款暨裝潢費用。而抗告人與其他諸多信眾亦有小額 捐款,為免信眾產生疑慮,且道場亦須信眾協助維護與管理 ,遂在相對人及殷錦娟、吳麗雲3 人之要求下,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擔任協助維護及管理道場之 職務,但在系爭不動產改建之前,1 樓則規劃作為道場,2 樓提供抗告人居住,3 樓至5 樓則改裝為套房出租,並以出 租所得維持道場之開銷。又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信託登
記,均係本於上開宗旨,是相對人以受託人身分而對於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管理處分,均不應悖離「池府千歲」所示之前 述宗旨。詎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後,相對人竟公開宣稱 該不動產已登記為其所有,以欲出售還債為由,阻擋裝修、 更換門鎖,並貼出「產權有糾紛,禁止施工買賣」之告示, 排除抗告人、詹正華及信眾就系爭不動產之裝修與後續使用 ,並任憑系爭不動產閒置,相對人之行為已嚴重違背信託本 旨,其自得依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解 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 ,並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殷錦娟、吳麗雲、朱 月榮等人,係因抗告人於「池府千歲」降駕時,陳稱池王爺 指示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信眾出錢投資購買某不動產,該不動 產於5 至7 年間將因都更而價格翻漲,且希望能將該不動產 1 樓當作新道場,2 樓提供予抗告人居住,3 至5 樓隔成套 房出租,並將該不動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另按出資比例設 定抵押權予出資信眾等語,而分別出資450 萬元、225 萬元 、150 萬元、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該不動產登記於 抗告人名下。又該不動產總價1,650 萬元,頭期款為500 萬 元,剩餘1,150 萬元則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貸款,並設定最 高限額1,380 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後續貸款 仍由4 人負責繳納。詎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後,抗 告人即不斷藉故推託,不願將系爭不動產依出資比例設定抵 押權,甚至不斷在外宣稱該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致朱月榮 認為恐有糾紛,不願日後麻煩,而將其投資金額轉讓與殷錦 娟,變成僅相對人及殷錦娟、吳麗雲3 人投資該不動產。又 因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購買及真正權利人均非抗告人,卻登 記為抗告人所有,經相對人詢問專業代書後,在代書之建議 下,乃於設定抵押權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以維護實際權利人之權益,並為避免日後抗告人企圖不 法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而單方面解除信託關係,而於信託 特約事項中約明「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獨終止 或變更信託契約」,故兩造間信託之目的乃在保障實際出資 人即相對人之權益,至為明確,則相對人所為自無任何違背 信託本旨之情形。抗告人為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而提 出
本件聲請,實無理由等語。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 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 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上述第2 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 要之處分。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背職務及信託本旨之情事,無 非以相對人更換門鎖、阻擋裝修、不讓抗告人或詹正華或其 他信眾進入使用,並任憑系爭不動產閒置等為其論據。惟查 :
㈠抗告人於101 年12月7 日,以其為委託人、相對人為受託人 ,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時,關於其信託目 的乃登記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 頁),是以上 開登記內容觀之,既未有任何須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池府千 歲」道場使用之記載,抗告人所稱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本旨, 乃依「池府千歲」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之1 樓作為「池府 千歲」道場使用,2 樓供抗告人居住,3 樓至5 樓出租,並 以租金所得維持道場運作等語,已難遽採。
㈡況查,「池王府池府千歲」道場向由詹正華及抗告人主事、 管理,至相對人僅為「池府千歲」之信眾之一,並未職司該 道場之行政或管理工作,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信託 之目的係在依循「池府千歲」之前開指示管理系爭不動產, 實無委由相對人擔任受託人之必要,其理至明。再參以抗告 人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相對人始為系爭不動 產之最大出資人,且兩造於信託登記之其他約定事項中,復 特別載明:「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獨終止或 變更本信託契約」,即以明文限制抗告人片面終止信託契約 之權利,顯有保護相對人受託人地位之寓意等情,更足認兩 造間成立信託之目的,乃為保障實際出資人對系爭不動產之 支配權,故透過信託登記,使相對人取得管理、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而非為遵循「池府千歲」前述對系爭不動產之 相關指示,至為灼然。是相對人縱有更換門鎖、阻擋裝修、 不讓抗告人或詹正華或其他信眾進入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 亦難認有何違反信託本旨之情事甚明。
㈢抗告人雖又以系爭不動產1 樓已有規劃設置神座,並已給付 相關工程款,且詹正華曾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 「池王府池府千歲」道場舉辦「恭祝池王府『喬遷安座』慶
典」,主張相對人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不動產乃應作為「池 府千歲」之道場使用云云,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利 用方式,是否曾同意將之供作「池府千歲」道場使用,與兩 造間訂立信託契約之目的及本旨為何,實屬二事,換言之, 縱認相對人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池府千歲」道場使用 ,亦不足以據此否定兩造間乃基於保障相對人實際出資之權 益,而訂立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 張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之信託本旨,即係相對 人需依循「池府千歲」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指示云云,尚非 可取。
㈣另抗告人所稱得傳訊其他信眾,以查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 因為何部分,經本院考量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與嗣 後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並無必然之關連,且信託契約乃存 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其訂立之詳情及目的,應非其他 信眾所得知悉,因認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證明其與相對人間信託之本旨,係 相對人需依「池府千歲」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之1 樓作為 「池府千歲」道場使用,2 樓供抗告人居住,3 樓至5 樓出 租,並以租金所得維持道場運作,則其以相對人之行為有違 前開信託本旨,顯已違背其職務為由,請求本院將相對人解 任,並選任新受託人,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 前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