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慶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新北市青山國民中小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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