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4號
SLDV,103,婚,34,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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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陳宏吉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聶端林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經友人介紹前往中國湖南省雙峰縣認 識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隨後被告表示希望嫁給原告隨同 到台灣定居,由於中年失婚之原告欲再找尋婚姻第二春本 屬不易,且被告明確表示真心喜歡原告,婚後除會分擔家 事勞動外,亦會盡心照顧原告家中80多歲之老母親,而與 原告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之共度餘生,是不疑有他之原告 遂於101 年5 月間第二次前往大陸與被告在當地辦理結婚 ,之後被告在同年10月9 日到台灣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 除每天晚睡晚起外,也趁原告上班時成天在外遊蕩,根本 不願分擔家事(舉凡掃地、拖地、洗廁所、倒垃圾、洗衣 服、曬衣服、廚房清理、洗碗、擦桌子、家中各種家具之 整理及清潔等之家事,婚後至今概由原告獨自一人利用下 班空餘時間完成),更遑論照料80多歲母親之生活起居, 每每原告與之溝通時,伊則刻意和原告大聲爭吵,原告為 了家庭和諧及避免同住於家中之老母親擔心,祇好忍氣吞 聲、萬般忍受。嗣後被告表示欲外出工作,原告原以為伊 欲賺錢以分擔家計,故毫不考慮地答應,惟與其協議家事 需由夫妻二人利用下班時間共同分擔。怎料,被告上班工 作後非但未拿分文貼補家用,且家事仍舊放任不管,更變 本加厲之找盡各種藉口,如計較原告拿錢予還在念書但與 前妻同住之19歲兒子、偷翻原告之帳本後質疑原告之錢花 於何處、認為原告係在百般刁難才會向伊索取家庭生活費 及要求家事勞動分擔等,而不斷與原告爭吵;甚至在爭吵 過程中,還故意撥打電話至住家附近之派出所請員警到場 並謊稱自己受家暴而欲提出傷害告訴,致使家裡三兩天即 處於紛擾及吵鬧之中。另被告有極差之生活習慣,除從未 分擔家事外,平時喜歡在房間吃東西之伊也會將吃剩餘之 食物丟棄於房間桌上、地上,且洗澡後廁所之排水口皆係



伊之頭髮亦不清理,甚至每次月事來時,就直接將已使用 過之衛生棉毫不遮掩地攤開放在垃圾桶最上層,而原告屢 屢為該等不良之生活習慣與其溝通,伊卻依然故我,導致 喜愛乾淨之原告無法忍受。此外,被告亦絲毫不尊重他人 隱私,每次均會趁原告外出之際偷翻原告帳本。邇來,被 告在一次和原告爭吵之過程中直言,待伊在台灣存夠錢後 即會返回中國大陸,屆時便會跟原告離婚,要原告給予伊 些許時間,並主動寫下「聶端林放棄陳宏吉所有全部財產 明年回家、無條件回家、終止婚姻關係」等字眼之字條給 原告,以示承諾。至此原告始恍然大悟,原來被告嫁給原 告之目的祇係欲利用依親關係來台賺錢,其所謂之真心喜 歡原告、願與原告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之共度餘生等,根 本皆為虛晃而非事實。且因雙方之個性極為不合及上述諸 多之種種原因,兩造已分房(被告係在101 年10月9 日到 台灣與原告同住,而兩造之同居生活也僅有1 年1 月), 被告下班返家後亦皆進自己之房內,與原告互不聞問、無 任何互動而形同陌路,甚至原告在102 年10月17日因腰椎 間盤移位開刀住院六日,伊不但未到醫院探視,更完全不 聞不問。
㈡又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原告每天皆讓母親拿錢給 被告,俾支付家中之伙食費,且被告每每有缺任何之生活 用品時,原告亦必會在下班或假日時帶被告外出購買,故 被告辯稱因原告不給其生活費只好自己賺取生活費,毫不 可取。且被告自認其外出工作後並未拿分文貼補家用以共 同分擔家庭生活費,而其另稱係因原告不願拿被告的錢, 原告否認之,該事實被告未舉證證明,實不足採。至於被 告另辯稱其婚後努力做家事及照顧原告及原告母親,被告 應就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 採。且因被告不願分擔家事,對老母親更完全未予照料, 原告無奈只好在102 年6 月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居家 照護,原告上班時由看護人員每月50小時、每次2 小時到 家中備餐、協助進食給予母親看護。而被告參加新北市政 府委託該協會所辦理之課程,顯係為了將來欲外出賺錢, 其所提出之臨時結業證明、結業證明書,根本與照料母親 絲毫無關,且係原告告知提起離婚訴訟後方刻意去為該等 訓練。且被告得知原告委請律師提起離婚訴訟並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諮詢後,不但依然故我,更曾對原告大聲叫囂「 我已經去問過律師了,你要跟我離婚是不可能的」,每天 更是早出晚歸,致使原告在晚上睡覺前皆仍未見其蹤影。 而原告之紅包均係藏置於不易見之抽屜裡,苟被告平時沒



有不尊重他人隱私而偷翻原告帳本、資料之習慣,又豈有 可能會發現原告之紅包?且既然係無意發現,理應將紅包 放回原處即可,又怎會再刻意查看紅包裡之內容與金錢? 由是可證,被告確有不尊重他人隱私而偷翻原告帳本、資 料之習慣。另被告有一次得知原告替大女兒繳納手機費用 後,當場對原告咆哮而大吵大鬧,是伊稱從不計較原告拿 錢給兒子、女兒云云,實無理由。
㈢被告婚後根本不願分擔任何之家事勞動,嗣後在外工作亦 完全不願分擔家中之生活開銷而給付家庭生活費,甚至三 天兩頭即找盡各種藉口不斷和原告爭吵,且在爭吵過程中 ,還故意撥打電話至住家附近之派出所請員警到場並謊稱 受家暴而欲提出傷害告訴,導致家裡不斷處於紛擾及吵鬧 之中;另被告亦有極差之生活習慣與不尊重原告隱私。凡 此種種,皆致使個性不合之兩造目前已分睡逾四個月之久 ,且下班後就進自己房內之被告,亦已與原告完全互不聞 問而形同陌路(原告住院數日,伊不但未到醫院探視,也 完全不聞不問)。承上以觀,被告對原告根本未有夫妻間 即「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 情愛相隨並彼此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進 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維繫婚姻關係穩 定、健全經營之基礎;而被告婚後的種種之舉,亦與當初 婚前所謂願和原告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之共組家庭並共度 餘生相悖,更業已使原告失去與伊共同建立永久持續性之 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的意願,故雙方 已無夫妻之情份甚明,且目前也已形同陌路,此情皆顯與 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宗旨相違背。職是,兩造之婚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 體察確已生破綻而無復合之可能。準此,對難以維持兩造 婚姻之重大事由毫無過失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本居住於湖南省雙峰縣,於101 年間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至大陸遊玩之原告陳宏吉,嗣後雙方 因互相喜歡,被告感到可將一輩子託付給原告,故願意與 原告結婚,雙方並約好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之共度餘生, 故於101 年5 月兩造於大陸當地辦理結婚,嗣後被告並跟 著原告來到臺灣居住,雙方並於101 年10月24日至我國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嫁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後, 盡心盡力維持家庭,除努力做家事及照顧原告外,對原告



80多歲之母親更是細心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本以為可如 此家庭和諧的生活一輩子,詎料原告因思與其離婚之前妻 復合,開始視被告為絆腳石,開始處處刁難被告,不僅不 與被告共居一室,甚至以不讓被告碰其家裡的任何東西為 由禁止被告做家事,被告僅能百般容忍,希冀原告能回心 轉意,詎料原告竟委託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但 原告指稱被告到臺灣後起初每天晚睡晚起,係因被告驟然 改變生活環境,導致水土不服,故作息才不正常,然絕非 如原告所稱有致晚睡晚起的程度,且此水土不服之情況不 久後即已改善,且被告每日均盡心盡力地做家事,惟自從 原告欲與被告離婚後,原告即要被告不准碰其所有的家中 事物,故被告亦被原告禁止做家事,絕非被告故意不做家 事,另外被告對於原告之母親亦是盡心盡力地照料,且從 不與原告爭吵,被告為了能更完善照料原告之母親更是去 參與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查被告會外出工作係因原告不 給其生活費,被告只好自己賺取生活費,而被告要拿水電 費給原告,係原告不願意拿被告的錢,絕非被告不貼補家 用,且被告亦絕無因工作而荒廢家事。
㈡又被告僅係無意間發現紅包,絕無偷翻原告之帳本,亦從 無計較原告拿錢給其與前妻同居之兒子,或因得知原告替 大女兒繳納手機費用後,當場對原告咆哮而大吵大鬧等情 事。再查,因原告本有家暴紀錄,並因此導致其前妻訴請 離婚,故某日原告拿椅子毆打被告時,被告心生恐懼才會 報警來保護自己,但因被告仍深愛原告,故雖有員警到場 ,然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原告之指控全屬編造 ,顯不可信。另原告指控被告有極差之生活習慣,惟其指 控全屬虛構,被告並沒有喜歡在房間吃東西,更不會將吃 剩的食物丟棄在房間桌上、地上,洗澡後廁所之排水口有 被告之頭髮被告亦均有清理,且被告亦沒有將月事來時用 過之衛生棉故意攤開放在垃圾桶最上層之情事。原告所提 照片只有桌上有物品,地上實相當乾淨,與其主張不符。 且縱使被告有不良衛生習慣,亦屬於夫妻間可溝通協調之 小事,原告全未與被告溝通協調就將其放大並訴請離婚, 實無理由可言。而原告所提紙條係因原告割腕自殺來威脅 被告所寫下,絕非被告所願意寫下,故該紙條並不具有任 何意義,況若被告係因貪圖原告之財產才與原告結婚,又 怎會在紙條上寫下「聶端林放棄陳宏吉所有全部財產明年 回家」之字樣,故更可證被告係因真心想與原告相互扶持 ,共度餘生,才與原告結婚,絕非貪圖原告之財產。被告 自從嫁來臺灣之後,與原告之同居生活長達一年又一月,



然卻因原告欲與其離婚,故原告要被告與其分房睡,絕非 被告故意要與原告分房睡。且當原告在102 年10月17日因 開刀住院六日期間,被告本想去照顧原告,但卻遭原告禁 止,惟在原告住院的前一天,雙方還睡在一起,絕無被告 故意要與原告分房睡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其椎間盤移位開 刀期間被告未到醫院探視且完全不聞不問,但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當庭自承「被告不知道其住院」,經鈞院指出 若是被告不知道怎能指她不聞不問,原告又改稱「有告訴 被告,但是沒有告訴被告在哪間醫院住院」,實則被告於 原告住院期間均有發簡訊關心,並表達欲照顧原告,然原 告卻均無回覆,亦無告知被告其住院於哪間醫院,如此原 告怎可指稱被告不聞不問?另原告主張被告早出晚歸,致 使原告在晚上睡覺前皆仍未見其蹤影,惟被告工作時間於 晚間九至十點間結束,被告只要工作一結束均會迅速返回 家中,而原告於103 年2 月27日之辯論庭亦已當庭陳述其 每晚均七、八點就上床睡覺,其就寢時間比一般常人早了 許多,豈可因其睡覺前尚未見到工作中之被告返家即就以 此理由訴請離婚?原告之主張實無道理可言。
㈢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不利之事實均無證據可證明,亦無理由 可言,被告均否認,且縱使原告與被告生活習慣上有差異 ,然夫妻共同生活本應互相溝通,互相扶持,原告實不應 僅因雙方生活習慣上略有不同即遽然要與被告離婚,雙方 應好好溝通,協調彼此之生活習慣。原告為與前妻復合, 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但被告願與原告共結連理相守一生 ,故遠從大陸嫁來臺灣,雙方之婚姻實無任何重大之破綻 ,仍應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原告另以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 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 是否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其同住生活,但每天晚睡晚起 ,不願分擔家事,且兩造於起訴前四個月即已分房等情,



而被告雖不爭執因原告欲與其離婚後,不但與其分房,更 禁止其做家事,惟否認其來台後均不做家事,並辯稱:其 先前均努力從事家務,只有來台起初時因環境改變作息不 正常。查原告就被告否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該部分主張為真正,且家務工作本應由家庭成員協力 分擔,自需成員間協調、溝通分配事務。而兩造雖已分房 多時,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歸責被告之原因而分房,自 難徒憑兩造分房逕予指責應歸究於被告。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俟伊在台存夠錢後,即會與原告離 婚並返回大陸地區,並書立字條載明:「聶端林放棄陳宏 吉所有全部財產明年回家、無條件回家、終止婚姻關係」 等情,並據提出字條1 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書立該字條 ,惟否認係表示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並辯稱係遭原 告威脅下所書立。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字條係遭原告以自殺 脅迫下所寫,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為真正。惟上開字條雖係承諾係終止兩造婚姻關 係返回老家,也放棄對原告財產之權利,但其前提條件為 何並未載明,原告據此指稱係被告賺足金錢即同意離去, 主張被告並無真意維持婚姻云云,尚與文意不符,難予採 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生活習慣差,喜歡在房間吃東西,並將吃 剩之食物丟棄於房間桌上、地上,且洗澡後廁所之排水口 皆係伊之頭髮亦不清理,甚至每次月事來時,就直接將已 使用過之衛生棉毫不遮掩地攤開放在垃圾桶最上層,又不 尊重他人隱私,趁原告外出之際偷翻原告帳本等情,並據 原告提出照片二張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照片內容,惟否認 有原告所陳不當生活習慣或偷翻帳本情事。查原告所提照 片所示,固可證明房間內化粧台上擺放許多飲料、水果, 但多屬密封包裝,已難據此即認被告係衛生不佳、生活習 慣不良。且夫妻間就財務管理,本屬應相互溝通、各自尊 重,被告否認係蓄意翻看,即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則 其該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在102 年10月17日因腰椎間盤移位開刀,住院 六日期間,被告卻未到醫院探視,更完全不聞不問,且常 藉故與原告爭吵,並故意謊稱受家暴報警處理等情,並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未前往醫院探視 原告,惟辯稱:曾發簡訊關心,但原告未予回覆,且因心 生畏懼才報警保護。查原告確曾住院開刀治療,已有其所 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證,但被告辯稱曾傳簡訊關心但未獲 回復,且原告先稱「我去住院聶端林根本就不知道」,嗣



又改稱「我有跟她講,但她不要」(見103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信,且依原告所陳 當時兩造已相處不睦分房而居,更於出院後未及1 個月即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難認原告自始即有讓被告前往照顧之 意,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未予關心云云,尚不足採。至於兩 造爭吵時,被告報警主張遭受家庭暴力,因言語不法侵害 行為亦屬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因兩造爭吵主觀上害怕遭受 不法侵害而報警請求保護,要屬合法行使權利行為,難認 係捏造事實報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 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 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 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 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如前所 述,原告於前往大陸地區時結識被告,嗣後第二次前往時即 與被告結婚,婚後因生活方式、習慣不同而相處不睦,原告 因而指責被告不願分擔家務,兩造亦分房多時,因認被告無 心維持兩造婚姻,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陳明至今仍與原 告同住一處,原告亦未證明係被告拒絕同房以致造成兩造分 房,且原告其他主張或因未舉證以資證明,或僅屬夫妻生活 習不同或欠缺溝通所致,均難認已造成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 係之重大事由。況兩造為兩岸聯姻,因兩岸人民相隔已久, 生活方式、習慣自然不同,但兩造在未經長時間交往、深入 了解彼此情形下,仍願締結婚姻攜手未來,自已認知將來願 意相互適應、調整,乃兩造結婚僅1 年1 月即分房而居,原



告未思以溝通、協調方式改善婚姻關係,反於婚後1 年6 月 時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以被告生活、衛生習慣不佳,主 張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實難認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夫 妻關係動搖,而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難認兩造客觀上 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則原告主張兩造因其他重大事由致無 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即不足採,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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