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曾明慧
相 對 人 謝秋月
相 對 人 王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32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80 元,合計 14,35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