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詹石輝
相 對 人 詹石發
詹石順
詹麗月
詹麗雲
詹麗祝(松島麗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石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石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石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石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麗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麗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麗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麗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麗祝(松島麗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詹麗祝(松島麗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44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22 號及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麗祝 即松島麗子依序按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 分之六、百分之六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不服第一審判決 ,就其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字第822 號判決廢棄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48 號第
一審判決,經相對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於前開事件支出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8 萬2,873 元及12萬4,309 元,以上共計20萬7, 182 元,應由相對人詹石發、詹石順、詹麗月、詹麗雲、詹 麗祝即松島麗子依序按75% 即15萬5,386 元、7%即1 萬4,50 3 元、6%即1 萬2,431 元、6%即1 萬2,431 元、6%即1 萬2, 431 元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