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64號
SLDV,103,司聲,264,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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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盧建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二一○四),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 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 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 權利。」此有72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供擔保人所定20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期限,並非權利行使期 間之限制,僅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或擔保物之聲 請權而已;故受擔保利益人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仍得隨 時行使,倘其行使後供擔保人始向法院聲請返還時,法院應 認供擔保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但如其行使係在供 擔保人聲請返還以後,縱使法院尚未裁定准許,仍不得以受 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返還之聲請( 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6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建設公債( 面 額新臺幣19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24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雖曾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陳報有無對



本件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如有應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雖陳報雙方就見解不同之處, 同意私下再蒐集歷史久遠之資料,並同意盡快達成協議等語 。惟相對人自承兩造調解不成立,且查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即103 年6 月3 日) 除上開調解程序外,未再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6 月11日新 院千民敏91訴592 字第13486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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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