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洪珮瑗
相 對 人 李明榕
相 對 人 陳瑞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明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瑞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李明榕負擔3 分之2 、餘由相對人陳瑞津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 之法庭錄音光碟費100 元、竣工圖( 市府規費) 200 元、地 政謄本申請規費除99年12月20日謄本費20元為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必要支出外,其餘425 元謄本費部分,均難認為本件訴 訟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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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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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87,912元 │ │
│ 一 ├─────────┼────────────┼────────┤
│ │戶籍謄本費 │ 40元 │法院99年12月13日│
│ ├─────────┼────────────┤通知補正相對人最│
│ │土地登記謄本費 │ 20元 │新戶籍謄本及士林│
│ │ │ │區百齡段四小段18│
│ │ │ │-1地號土地登記謄│
│ │ │ │本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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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 │ 6,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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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281,8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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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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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酬金 │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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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506,6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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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李明榕應負擔部分:506,640×2/3=337,760元 │
│相對人陳瑞津應負擔部分:506,640×1/3=168,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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