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54號
SLDV,103,司聲,254,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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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
代 理 人 蔡毓貞律師
相 對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一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四張(號碼:KC0000000 、KC0000000 、KC0000000 、KC0000000 ),准以提供同面額之大眾商業銀行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10 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4 張,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存字第3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 將到期,聲請更換原擔保品,另提供大眾商業銀行出具同面 額之保證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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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