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35號
SLDV,103,司聲,235,201406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王銘洲
      廖素蘭
      王承志
      王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7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56 號判決、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銘洲、王承 志、王承宏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 字第476 號裁定確定為3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2 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相對人廖素蘭依上開 確定判決並無應負擔之裁判費用,聲請人不得對其請求賠償 訴訟費用,該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




│審級│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 │ │ │
│ │ │ │ │
├──┼────┼───────┼───────────┤
│ │裁判費用│30,304 元 │聲請人墊付34,561元,溢│
│ │ │ │繳4,257 元部分已經本院│
│ │ │ │99年度訴字第780 號辦理│
│ │ │ │退還。 │
│ ├────┼───────┼───────────┤
│ 一 │ │ │ │
│ │複丈費用│10,700元 │聲請人墊付。 │
│ │ │ │ │
├──┼────┼───────┼───────────┤
│ 三 │律師酬金│30,000元 │聲請人墊付。 │
│ │ │ │ │
├──┴────┴───────┴───────────┤
│ 相對人應負擔68,954元 │
│(30,304+10,700)×0.95+30,000=68,954(四捨五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