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林糖晴
相 對 人 林周信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 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5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96號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裁定聲 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