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364號
SLDV,103,司繼,364,201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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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洪小晴
      洪宜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桂滄(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9樓)係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死 亡,聲請人洪小晴洪宜蓁為被繼承人之妹,爰聲明拋棄繼 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 拋棄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1139、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 妹,而被繼承人於102 年9 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情,固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母洪童雲即第二順位繼承人並未合法拋棄 繼承,此經本院職權調103 年度司繼字第60號卷屬實,聲請 人僅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於前順位繼承人合法拋棄前,尚非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足徵聲請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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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